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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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11號上訴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被上訴人富德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因承攬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工法破除工程之X10、T1連續壁切割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將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詎華鎂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伊訴請給付,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嗣於104年10月25日達成還款協議,確認伊對華鎂公司工程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89萬5,800元,及若華鎂公司取得互助營造給付之工程款達3,300萬元以上,並出具證明,華鎂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伊3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富德勝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詎伊依約撤回系爭訴訟後,華鎂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尚欠伊工程款1,293萬5,800元。華鎂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互助營造辦理結算之金額為3,334萬1,615元,已逾約定3,300萬元以上,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富德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華鎂公司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3萬5,80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
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華鎂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皆係與富德勝公司接洽及請款,公司印章均置放於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源俊處,伊並不知道有系爭協議,亦未授權簽立系爭協議,公司於104年即停止營業,印章並未收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富德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華鎂公司因承攬互助營造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
工法破除工程之X10、T1連續壁切割工程,並於102年5月17日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數量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華鎂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經上訴人訴請給付,始與華鎂公司及富德勝公司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協議書簽約方欄之乙方:華鎂公司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華鎂公司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而抗辯其將公司印章均放置於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源俊處,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簽立云云。就此未經授權而遭盜蓋印章乙節,應由華鎂公司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收到乙方依第2條㈠(即乙方先於104年10月25日還款100萬元)所給付之100萬元,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訴訟(即系爭訴訟)」,並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有以手寫註記:「⒈甲方104年10月26日撤告法定代理人⒉乙甲104年10月27日付100萬元給甲方法定代理人」,並分別經黃帥割、廖源俊簽名確認於後。而上訴人因華鎂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提起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新北地院108年4月23日新北院輝資檔字第2499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然佐以上訴人所提出通知書,系爭訴訟曾定於104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23頁),仍堪信確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訴訟之存在。又依上開通知書上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華鎂公司,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內容,即為解決上訴人與華鎂公司間之系爭訴訟而簽立,則倘無系爭協議存在,並因履行給付先期100萬元款項,而撤回系爭訴訟,華鎂公司豈會於本件訴訟不為重覆起訴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依約先給付96萬元(尚欠4萬元),而撤回系爭訴訟等語,應屬可採。華鎂公司因被訴而應知悉系爭訴訟存在,對系爭訴訟因系爭協議存在而撤回終結,亦應知之甚詳。況華鎂公司於原審自承為委託富德勝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交付上開印章予富德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其確有授權富德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源俊處理與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有關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立,華鎂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應屬可採。華鎂公司抗辯放置於廖源俊處之印章係未經授權所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乙雙方就債務金額預計為
1,389萬5,800元,惟乙方承諾:如若日後甲方證明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機場捷運Ca450B標連續壁低振動工法破除工程之X10、T1連續壁切割工程』甲方次承攬之工程款項為3,300萬元以上,則乙方除本契約外另於甲方提出證明後10日內給付300萬元予甲方」。又查互助營造與華鎂公司結算已完成X10、T1連續壁切割工程,依互助營造提供之結算書,其中項次9至14依序為140萬1,400元、850萬5,000元、4萬5,000元、121萬4,808元、1,092萬6,90
0元、5萬4,000元,共2,214萬7,108元(計算式:1,401,400+8,505,000+45,000+1,214,808+10,926,900元+54,000=22,147,108)、項次25至30依序為221萬194元、870萬3,126元、3,330元、0元、27萬5,967元、1,89
0元,共1,119萬4,507元(計算式:2,210,194+8,703,
126+3,330+275,967+1,890元=11,194,507),合計為3,334萬1,615元(計算式:22,147,108+11,194,507=33,341,615),有互助營造108年7月17日(108)台本字第124號函附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上訴人主張華鎂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款項已超過3,3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再給付300萬元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現華鎂公司有低價轉包之情形,經協議後華鎂公司同意為該條款之約定等語,尚與系爭約定文句內容相符。又華鎂公司既已拒絕給付,難認華鎂公司有另行提出證明書使上訴人為請款之可能,而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已確認華鎂公司取得之金額已逾3,300萬元,依該條約定之旨趣,上訴人即得為請求,不以該條文句以於華鎂公司提出證明後10日內之給付,而認本件期限未屆至,附此敘明。
㈣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保證債務之範圍如契約有特別約定,即應依契約之約定至明。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㈠乙方先於104年10月25日還款100萬元。㈡其餘1,28
9萬5,800元,由乙方開立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14萬9,30
0元,共6張」、「乙方如未按第2條之還款方式償還債務,則再行協商,甲方除得就乙方未為給付之債務請求外,甲方尚得對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金額僅限於前述第1條約定之原工程款債權1,38
9萬5,800元,並不包括上開另行給付30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得向連帶保證人為連帶請求,以未按第2條還款方式償還債務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契約已另訂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其文字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增刪文句,並為簽名,上訴人對該文句約定之內容知之甚詳。況立協議書人欄乙方為華鎂公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為富德勝公司,關於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乙方承諾給付300萬元,即指華鎂公司,不包括富德勝公司至為明確,而綜觀協議書全文,亦無富德勝公司應就該3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句。上訴人以華鎂公司已全權委託富德勝公司,均與乙方同視一體,且未保留其餘債務非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富德勝公司仍應就華鎂公司3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與上開約定不符,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華鎂公司向互助營造取得之工程款已逾3,3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其得請求華鎂公司給付300萬元,即屬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約定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並不包括300萬元,上訴人請求富德勝公司連帶給付,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華鎂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富德勝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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