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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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第31條載明「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方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於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
3、4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環工設備工程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9,760元(下稱合約一)、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材料(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合約金額為5,860,240元(下稱合約二),以及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合約金額為1,017,000元(下稱合約三),共計工程款項為8,717,000元,含稅金額為9,152,
850元(仍需以實作金額為結算金額)。原告均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至第七期,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合約雙方同意自10
7年2月8日起終止,雙方於105年1月所簽訂『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4期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及(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材料與施工等2份合約書,及105年2月所簽訂『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4期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1份合約書,合計3份合約書,自本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
㈡、被告係因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而終止合約,原告終止合約後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或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作之工程仍有各項缺失須改善。又依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約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等約款,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仍應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或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211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元,合計金額為2,001,883元(計算式:1,190,211+811,672=2,001,883)。系爭工程嗣經業主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為此,依民法承攬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合約一、二、三部分工程,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7年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惟被告係因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而終止合約後,原告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或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做之工程仍有各項缺失須改善,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約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等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仍應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或改善,被告均未完成改善,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
211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元,合計金額為2,001,883元。系爭工程嗣經業主於108年3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之採購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發票、請貨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工程驗收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1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⑴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三第八條第㈥項均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中途解約或終止,解除合約者,均按實際數量結算,未完成部分甲方(即原告)另外採購發包與乙方價格所產生差額損失,甲方得扣除乙方之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作為違約賠償。」;⑵合約一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合約二第九條第㈠、㈤項、合約三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均約定「本合約保固期限為結構體三年,土建及管線一年,機械設備、電氣及儀控設備一年,其他一年,業主驗收完成後為起算日,保固期滿後,乙方以書面『保留(證)金核退申請/審查表』向甲方申請退還」、「保固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合約約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實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另合約二第九條第㈣項約定「供應材料(貨品)交貨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及保固期間內非甲方因素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如發生材料不符規格(定)品質異常或等類如材料瑕疵情事,乙方應無償負責修復及更換,甲方若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得向乙方索賠,乙方不得異議。」;⑶合約一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三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均約定「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經甲方催告,乙方未於限期內完成保證手續等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旅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另合約二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約定「如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拒絕改善者,或乙方交貨進度遲緩或無力交貨者,或經甲方催告,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保證手續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如有甲方因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約款。本件系爭工程既有部分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業經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柏興水電科技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前需將『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4期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區及B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等文字,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自應負保固責任;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修復,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良或遭業者逾期之罰款,原告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所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001,883元,尚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相關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83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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