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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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揚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揚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揚華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汎揚車行之負責人,緣 姚兆孝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間,欲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姚兆孝積欠銀行債務,無法辦理過戶,遂徵得其女友即告訴人陳 寶玉 同意,由告訴人出借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供姚兆孝辦理車輛過戶。姚兆孝旋於106年11月1日10時許,在上開汎揚車行旁,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以辦理車輛過戶。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及姚兆孝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辦理車輛過戶之授權範圍,在不詳地點,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再於106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持至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姚兆孝之證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與姚兆孝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間約定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姚兆孝,並於106年11月1日與姚兆孝一同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將前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當場亦有辦理前開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去監理所當天,在我辦公室,我蓋我的印章,姚兆孝蓋告訴人的印章,蓋完後,我們再一起去監理所,然後再去辦保險、驗車,我事先有跟姚兆孝說要辦動產抵押,姚兆孝說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過告訴人本人,動產抵押設定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車子賣給姚兆孝10萬,動產抵押設定9萬元,但姚兆孝只有給我5000元,剩下的錢他說要每月還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汎揚車行之負責人,於106年10月間約定將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姚兆孝,並於106年11月1日與姚兆孝一同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將前開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當場亦有辦理前開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設定金額為9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6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姚兆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178、179、262至265頁)、證人 邱春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調偵卷第31、3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5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72862號函暨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07年6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4839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調偵卷第23至28、36、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內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倘否,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
1.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同意姚兆孝以我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但並未同意以該車辦理貸款,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是被告後來告知,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79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告訴人說要買一台車用她的名字,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車子要設定擔保,是後來被告傳訊息給我,我才跟告訴人講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265、267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可見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請求被告提供車輛設定之合約證明,但被告拒絕並稱要逕行查扣告訴人之薪資,告訴人再回應其並未同意設定等節(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情,應堪採信。
2.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乙節。證人姚兆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車輛過戶,文件都是被告寫的,章也是他蓋的,被告並未說要將該車設定擔保,是被告後來傳訊息給我,我才知道云云(原審卷一第264至267頁)。惟:
⑴觀諸基隆監理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辦理車輛過戶及
動產擔保抵押係在不同窗口,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時,姚兆孝均有陪同被告前往窗口,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時,窗口並無其他民眾,僅有被告及姚兆孝,由被告辦理手續,姚兆孝或坐或站在被告身旁,時而面向被告、與被告對話、將資料袋交給被告,被告並將資料袋中之文件拿出,手續辦完後,被告及姚兆孝一同離開等情(原審卷一第53至152頁),而姚兆孝係在被告車行打工一情,亦經證人姚兆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偵卷第3頁反面、第37頁)。以姚兆孝在車行打工之經歷,對於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之手續,自難諉為不知,其既與被告前往不同窗口辦理手續,亦當知悉該等窗口係分別承辦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抵押業務,且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手續時,姚兆孝既在被告身旁,與被告時有對話及互動,復無其他民眾在旁干擾或阻礙,自難認其對於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一事毫不知悉,衡情被告亦無於姚兆孝在場情況下,明目張膽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動產抵押。況姚兆孝當場僅支付5000元,其餘車款尚未給付一情,業經證人姚兆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3頁),而被告及姚兆孝係先辦理車輛過戶後,始前往另一窗口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則姚兆孝既尚未支付其餘車款,被告因而就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不悖於常情,姚兆孝既有相當之車行工作經驗,對於被告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一事,並非無從預見,且其於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手續時又陪伴在旁,自當對被告所為有所見聞,堪信其對於被告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一事應屬知情,其證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當日除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外,復辦理另一台車之過戶手續,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7年6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94839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查(調偵卷第36、37頁)。惟被告辦理之過戶車輛僅有2台,數量極少,姚兆孝既於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時在旁見聞,當不致於誤認被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係另一台車輛,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姚兆孝先於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別人當被告報廢,被
告說要便宜賣給我,車子上面貼賣6萬多,他說要賣我2萬5000元至2萬7500元云云(偵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別人跟被告借高利貸,借了1萬5000元、2萬元左右,是被告跟我說是誰借的,後來還不出錢,利息一直增加,本金加利息1萬5000元或2萬元,我有跟原車主在路上遇到,他說跟被告借錢還不出來,借多少我沒有問他,他沒有說把車子抵給被告多少錢,就是把車子押在那邊借高利貸,我聽旁人說好像借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說該車很便宜要我去買,被告賣給我的價格是2萬5000還是5萬元,被告原先說5萬元,但因為我在他那邊做事所以用2萬5000元賣給我,車子過戶後我先給被告5000元,剩下要用工資折抵,但沒有說要抵多少錢,車子沒有標價云云(原審卷一第262至278頁)。則就該車有無貼標價6萬元、被告出賣該車之價格為2萬5000元、2萬7500元或5萬元、被告取得該車之原因係被告、原車主或他人所告知、他人向被告借款之本金或本金加利息之總額為1萬5000元或2萬元等節,證人姚兆孝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已難認其所述被告出售該車之價格為2萬5000元及因他人無法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始過戶該車予被告等情為可採。又證人 黃家霖 即過戶該車予被告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將該車以6萬元賣給被告,我實拿6萬元,我不知道汽車買賣合約書寫7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復觀諸黃家霖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6年9月9日,賣方為黃家霖,買方為被告,車款為7萬元等情,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5頁);再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該車板金、烤漆之總價為2萬元乙節,亦有估價單存卷足考(原審卷一第29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車是黃家霖賣給我,我買7萬多元,修車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應係以6、7萬元購買該車,加上修車費2萬元,被告購買、維護該車之成本為8、9萬元,則被告以高於成本之9、10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姚兆孝,核與常情無違。又姚兆孝僅當場支付5000元,其餘車款尚未給付,亦無約定要以工資折抵多少車款一情,已如前述,則姚兆孝尚未支付之車款高達9萬元上下,雙方復無約定要如何給付其餘車款,被告為保全車款價金之利益,遂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姚兆孝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程度之車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益見被告辯稱其有跟姚兆孝說要辦動產抵押,姚兆孝說告訴人同意等情,尚非無據。至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上之指印、印文經原審當庭勘驗,可拓印下來,其上所沾之印泥並未乾燥,還是濕的乙節(原審卷一第255頁),或可認前開文件係臨訟製作。然證人黃家霖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及姚兆孝間亦無特殊關係,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後所為證述,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信其證述係以6萬元購買該車一情,係屬實在,尚無從憑印文、指印之拓印情形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3.綜上,告訴人固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惟被告主觀上相信姚兆孝所述告訴人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與姚兆孝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
表示「車子登記在寶玉名下,想想後果,想被扣薪嗎?瞭解動保設定嗎?‧‧‧那我告訴寶玉了,我動產設定20萬元整,所以寶玉欠我20萬元整。‧‧‧那我就走法律程序扣寶玉薪水了,可憐、無辜的寶玉。」姚兆孝乃將上開訊息傳給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或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然該段訊息係在動產抵押後逾1月餘,尚不足執此反推被告於抵押權設定之際明知此情。況該對話係因姚兆孝無法支付車款,被告向其催討款項時所為,且該訊息甚短,並無前後對話內容可資參照,尚無從推論被告為該訊息之主觀狀態及客觀情形,而無法排除姚兆孝於無法支付車款後,經被告催討款項時,始告知被告實際上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可能。又被告固於該訊息中表示動產設定20萬元,或可認姚兆孝不知悉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金額。然被告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姚兆孝陪同在旁而知悉此事,已如前述,惟辦理手續及簽署文件者係被告,並非姚兆孝,姚兆孝並未仔細觀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設定金額,尚不悖於常情,縱姚兆孝主觀上認知其尚未支付之車款為9萬元左右,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金額應為9萬元,然因姚兆孝無法支付剩餘車款,被告為恫嚇姚兆孝,乃向姚兆孝佯稱設定金額為20萬元,姚兆孝因而受騙,再將上開訊息傳給告訴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前開訊息逕認被告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前即知悉未經告訴人同意。
㈣綜上所述,證人姚兆孝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