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3年、1年確定」更正為「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0行所載「管制人管」更正為「管制人口」;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
10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自87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毒品列管治安顧慮人口,於108年8月20日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見警卷第3頁),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吳振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同案起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4年訴字第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
4年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港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豬舍鐵皮屋前,因其為毒品管制人管,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