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行為人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丙○○雖作勢要打被害人乙○○,並向被害人乙○○出言:「如果你不是我哥哥,就要把你處理」等語。惟就上開言語反面觀之,亦可見正因被害人乙○○係被告兄長,被告應不至於出手毆打或處理被害人乙○○,被告對被害人乙○○此部分所為,應非恐嚇,僅係使被害人乙○○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接續居住於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應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於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期間,雖同時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違反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詳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參以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5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緣丙○○與甲○○為父子,與乙○○則為兄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乙○○為騷擾,丙○○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05年12月31日出監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5年12月31日起居住上址。嗣後於106年2月28日12時許,乙○○要求丙○○遷出上址,丙○○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作勢要打乙○○,並向乙○○出言:「如果你不是我哥哥,就要把你處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坦承知悉家暴令,不能搬│││查中之供述│回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挑釁伊的││││,伊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哥哥,就要把你處理」││││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①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偵查中之證述│事實。││││②其同意被告於出監後返││││回上址居住至106年2月││││28日之事實。││││③被告有作勢要打乙○○││││,遭甲○○擋下之事實││││。││││④被告對乙○○說「如果││││你不是我哥哥,就要把││││你處理」等語之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員警於105年4月1日欲執│││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76│行保護令時,被告遭通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無法聯繫,撥打手機為│││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空號之事實。│││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丙○○既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保護令條款,並未遠離被害人甲○○上址住所,致無法落實保護令確保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而免於恐懼遭同處一室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目的,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居住於上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再者,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遠離住處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害人乙○○不願提出告訴,被害人乙○○、甲○○均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遷出上址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