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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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崧義務辯護人周振宇律師被告吳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72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星輝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哲崧、吳星輝於民國105年9月9日19至22時許,相約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夜夜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吳星輝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哲崧則為後座乘客,兩人一同離開該小吃部,然於路途中吳星輝自覺視線模糊,遂要求林哲崧換手騎乘,林哲崧明知自己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允搭載吳星輝。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哲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東北往西南前進,至該巷與中洲二路交岔口,準備左轉中洲二路時,適有 蔡侑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哲崧、吳星輝、蔡侑達均人車倒地,蔡侑達因此受有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哲崧、吳星輝固知悉擦撞蔡侑達倒地,可能使蔡侑達受傷,竟仍分別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使犯人隱避暨幫助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蔡侑達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吳星輝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哲崧離去。蔡侑達旋將與其車禍肇事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駕駛者身著黑色上衣及迷彩短褲等資訊報告警方,員警末於翌(1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吳星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哲崧,並測試林哲崧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目前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之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非採強制辯護制度,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即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本件被告林哲崧辯稱: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當時回答內容有異,警方未如實記載筆錄,其從未承認過在事發時有騎乘系爭機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哲崧於警詢時受高濃度酒精影響,無法正常陳述,且其斯時已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員警卻不予理會,妨害被告林哲崧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中自白其酒後駕車,並於本案肇事後逃逸乙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為被告林哲崧辯護。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哲崧之警詢光碟,結果如下:
㈠被告林哲崧於警詢筆錄製作前,與員警間之對話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林哲崧表示自己因精神障礙而有請領補助,員警旋向被告林哲崧解釋,受有補助之「精神障礙」不同於法定得請求法律扶助之「精神障礙」,更進一步直接詢問被告「那你要請律師嗎?」,經被告林哲崧明確拒絕後,方繼續進行詢問,實難認員警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故意阻止被告林哲崧行使聲請法律扶助權利之情形。
㈡其次,被告林哲崧於105年9月10日3時42分許接受警方訊
問,當詢及其於案發當天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時,被告林哲崧表示肯定,員警二度確認,其仍未改變說詞,過程中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逼被告林哲崧為特定之回答,有附表編號2之勘驗內容可憑。再觀諸被告林哲崧警詢筆錄之始末(警卷第2-4頁),其能清楚陳述車禍前飲酒之時間、地點及行車方向,而車禍後對方拍照、其先行離開等細節,亦可明確交代,並無因精神障礙而不能完全陳述之情形,更查無任何警方施以不正方法訊問之跡象。又參以被告林哲崧於同日13時50分所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8頁),其同樣自承:事故發生當下,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乙節,此際距離警詢已相隔10小時,衡情被告林哲崧應不致受酒精影響,而胡亂為不利於己之發言。
㈢準此,警方不僅未故意阻止被告林哲崧行使請求法律扶助之
權利,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且被告林哲崧能理解員警之問題,進而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本件並無被告林哲崧、辯護人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被告林哲崧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被害人蔡侑達、被告吳星輝之警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吳星輝、被告林哲崧及其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0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林哲崧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蔡侑達、被告吳星輝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0背面頁),然本院並未執該二人於警詢中之言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哲崧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吳星輝對其所涉之使犯人隱避、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哲崧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星輝先至「夜夜紅小吃部」飲酒,再同乘系爭機車上路,而在路途中擦撞被害人蔡侑達,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者係吳星輝,其為後座乘客,肇事後亦係吳星輝騎車搭載其逃逸,故其並未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
一、經查,被告林哲崧、吳星輝於105年9月9日19至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夜夜紅小吃部」內一同飲用啤酒後,共乘系爭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2人之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由東北往西南前進,至該巷與中洲二路交岔口,準備左轉中洲二路時,適有被害人蔡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2人與被害人蔡侑達均人車倒地。詎被告2人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被害人蔡侑達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吳星輝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去。被害人蔡侑達旋報警處理,員警末於翌(10)日0時30分許,依被害人蔡侑達所提供之資訊,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吳星輝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林哲崧,並測試被告林哲崧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經被告
2人坦認在案,且有證人蔡侑達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可佐 (警卷第11、15、21-25、27-29、31-36頁、偵ㄧ卷第26背面頁、交訴卷第51背面-55背面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哲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蔡侑達結證:其與被告2人共乘之系爭機車相撞後,雙
方均人車倒地,其傷勢雖輕,但因見在場之被告吳星輝年紀較大,遂詢問被告2人是否欲報警,以處理後續事宜;詎被告2人渾身酒氣,意識不清,全然無法溝通,一直想牽車離開,過程中其不斷要求渠等留在現場,且勿移動車輛,然渠等置之不理,其只好拿起手機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及被告
2人當時之穿著特徵,十多分鐘後,被告吳星輝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開,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為免疑慮,其決定通知警方,並提供稍早前拍攝之被告2人、系爭機車照片予警方參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其目睹騎乘系爭機車者係穿著迷彩短褲與黑色上衣,另一人之上衣顏色則為黃色,色彩差別明顯,不至錯認,嗣被告2人為警查獲,仍身穿與事發時相同之衣褲,其在警局當場指認騎車肇事者是被告林哲崧(參照偵一卷第23頁指認照片)等語綦詳(偵卷第26背面頁、交訴卷第51背面-55背面頁)。
㈡證人即被告吳星輝復證稱:離開「夜夜紅小吃部」時,本係
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林哲崧,惟於路途中自覺視線模糊,遂要求改由被告林哲崧騎乘,被告林哲崧行駛不久即與蔡侑達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因其覺得雙方皆無大礙,十幾分鐘後即示意被告林哲崧離開現場,被告林哲崧應允,故其在未得蔡侑達同意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去,過程中始終未報警、通知救護車,亦無留下聯絡方式予蔡侑達。其與被告林哲崧於同日稍晚遭警方查獲,自案發時起至為警攔查時止,2人均未更換身上衣褲,其是穿著黃色上衣等情一致(偵卷第57背面頁、交訴卷第45-50背面頁)。
㈢再者,參以被告林哲崧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偵一卷第23頁
),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星輝之警詢光碟(交訴卷第56頁),被告林哲崧、吳星輝於本件事故發生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分別身穿黑色上衣暨迷彩短褲、淺色上衣,與證人蔡侑達所證互核相符。又依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容(警卷第22、33-34頁),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且雙方停留原地時間長達十多分鐘,被害人蔡侑達甚至拍照蒐證,衡情被害人蔡侑達應對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後座乘客之衣著特徵,印象深刻清晰。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GOOGLE路徑圖(警卷第30、38頁、交訴卷第71頁),警方據報於105年9月9日23時30分抵達車禍現場,1小時後(105年9月10日0時30分)則在距離車禍現場1.2公里處,查獲與被害人蔡侑達所描述特徵相符之被告林哲崧、吳星輝,兩者時間間隔、地點距離俱相近,益徵被害人蔡侑達並無記憶錯誤。況被告林哲崧、吳星輝之年紀、外型差異甚大,此見本院為渠等當庭拍攝之照片即明(交訴卷第76-77頁),而被害人蔡侑達正值青壯,亦查無辨識、行為能力低落之情形,尚不至對被告2人外觀有誤認混亂之情形。
㈣末被告林哲崧為警查獲後,亦曾基於自由意志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吳星輝,而撞及蔡侑達之機車,蔡侑達有拿手機拍攝其乙節明確(警卷第2背面-3背面頁之警詢筆錄、第2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職是,證人蔡侑達、吳星輝之證言應皆屬信而有徵,被告林哲崧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蔡侑達發生擦撞,但未為任何處置後,即改由原為後座乘客之被告吳星輝騎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開現場,應無疑義,被告林哲崧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側重社會公安之維護,該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利益,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減少死傷,蓋如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傷者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否則,如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明知被害人蔡侑達因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對於被害人蔡侑達可能受有傷害一事自然知之甚詳,然被害人蔡侑達確實因本案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0、31頁)。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當事人主觀上認定或客觀事實上之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傷勢輕重為何,被告林哲崧均應留候現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惟其竟未協助被害人蔡侑達救護送醫、報警,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被告吳星輝明知此情,仍提議離開現場,被告林哲崧旋隨同離去,則被告林哲崧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被告吳星輝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行為,洵堪確認。
四、另辯護人尚執以:根據證人蔡侑達證詞內容,車禍發生後其可以站起來,身體行動不受影響,並與被告2人討論事故處理方式、拍攝相關照片,可見本件無所謂「被害人急需救助」之情形,又藉由證人蔡侑達所持之照片、記憶之車牌號碼,仍有可能對被告2人進行訴追,縱被告林哲崧確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舉措,亦不至妨礙證人蔡侑達日後行使法律上權利,故本件無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
㈠車禍案件中,肇事責任歸屬、傷勢嚴重與否皆非事故發生當
下所能釐清,甚至進入司法、醫療程序後,結果尚有改變之可能;舉例言之,車禍當事人雖無重大外傷,但進一步醫學檢查後,發現有內出血、腦震盪等較嚴重病徵之情形,甚為常見,而司法實務上,一、二審法官對於車禍當事人是否犯過失傷害罪之看法相左者,亦所在多有。若交通意外肇事者於事發後未留待現場處理,不僅不利於對造進行救護,亦妨害後續法律責任之確認及追訴,前揭實務見解因此認定:不論雙方之過失比例、傷害程度在當事人主觀認知或客觀事實上結論為何,交通肇事致人死傷後逕行離開現場,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罪責。
㈡依上開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係允許肇事逃逸者(即被告林哲
崧)以最終警方有查悉其身分、被害人(即蔡侑達)僅受皮肉輕傷之結果,解免肇事逃逸者之法律責任,如此無疑是將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下之法律義務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項;況車禍被害人記憶肇事逃逸者之車牌號碼,目的在於自我權益之維護,若此舉反成為肇事逃逸者之恩惠,將使肇事逃逸者得以「事發時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傷勢輕微」或「對方已經記下我的車牌號碼」等理由,輕易規避其救護義務,直接架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顯有未洽。辯護人上開所陳,當無足採信。
五、末被告林哲崧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業如前述,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擦撞他人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其成立刑法第
185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至為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崧之辯解均無所憑取,其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吳星輝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
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已詳述如前,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被告林哲崧酒後駕車上路,嗣與被害人蔡侑達發生擦撞而肇事,卻未為任何處置即擅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吳星輝雖騎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去,然因其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文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星輝明知被告林哲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蔡侑達、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仍騎車搭載被告林哲崧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至明。故核被告吳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第16
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縱以被告吳星輝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正犯起訴,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陳明。
㈢被告吳星輝所犯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吳星輝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惟此與其所犯幫助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將罪名告知被告(交訴卷第42背面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林哲崧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4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其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哲崧酒後騎車搭載被告吳星輝上路,進而擦撞
被害人蔡侑達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聯絡方式,即由被告吳星輝騎車帶同被告林哲崧離開,不僅置被害人蔡侑達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蔡侑達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28頁,偵一卷第49-50、53頁被告林哲崧之診斷書暨身心障礙證明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林哲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被告林哲崧105年9月10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編號│勘驗所得│頁數│├──┼──────────────────────┼──────┤│1│時間:4分47秒至5分30秒│交訴卷第28背││││面-29頁│││員警:你有沒有原住民身分?││││林:沒有。││││員警:你是不是原住民身分,有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都沒有就對了?││││林:我有精神障礙。││││員警:你沒有。││││林:我有精神障礙補助。││││員警:那不是,那不一樣,那不是,那不是,那不││││是,那你要請律師嗎?││││林:不用。││││員警:對嘛,不用嘛,沒有嘛,對不對,是不是,││││拜託清醒一點有沒有。││││林:沒有。││││員警:對啊,那你看一下這個字,看清楚,有沒有││││清醒啊,哈囉,有啦齁,我要確認你有沒有││││,你看一下我一下。││││林:了解。││││警:了解,OK,了解沒有齁。││├──┼──────────────────────┼──────┤│2│時間:5分30秒至7分20秒│交訴卷第43背││││面-44頁│││員警:你知道你於何時何地酒後駕車肇事而遭到警││││方查獲?知不知道?││││林:那個禮拜五的下午我那個…。││││員警:今天啦,9月10日嘛對不對?││││林:對。禮拜五啊。││││員警:9月10日0點51分的時候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375號北向南被警方查獲酒後駕車?││││對不對?那時候?那我再問你是不是這樣子││││?是不是?││││林:是。││││員警:你105年9月9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與北汕巷巷口北向南與重機車266-││││LZY發生碰撞,有沒有這回事?││││林:這個我忘記了咧,這我也不知道,有啦有啦。││││員警:有吧。││││員警:105年9月9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與北汕巷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是據被害人,剛被撞的那個人蔡侑達所提供││││的嫌疑人特徵重機車XIC-219號那時是不是││││你騎的?你騎的嗎?撞到他嘛,對不對?有││││沒有?││││林:有啦。││││員警:當時是你騎的嗎?你當時跟交通隊大概怎麼││││講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