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秉鈞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邱瀚平 謝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外國人DUONGTHIHUE(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君)係原雇主 何博政 (下稱 何員 )申請聘僱來臺工作,惟於民國96年12月3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由原雇主依法通報,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係屬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D君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照顧其大姐 蔡琇萍 (下稱 蔡君 )之看護工作。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派出所)於105年4月8日0時30分查獲,並於同年4月22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情事,於同年5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逾期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高市就勞字第10537493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有五個姊姊,一個妹妹。大姊蔡琇萍長居美國,因癌末
返國治療,於高雄醫學院住院治療期間,由伊女兒 莊雅文 照料,因莊雅文要返回美國僑居地,而其又在外地工作,未與蔡琇萍同住,遂經由教會朋友介紹人力仲介 莊莉娟 介紹本國籍或外籍配偶(下稱外配)之看護。莊莉娟在蔡琇萍住院時介紹D君看護,僱用前,原告不認識莊莉娟,也未與之通過電話,而係莊莉娟與莊雅文協商後,莊雅文透過翻譯打電話給原告已找到外配D君照料,每日2千元,並詢問原告意見如何,原告認為價錢合理,遂答稱可以僱用。
㈡D君在醫院照顧蔡琇萍數日後,即偕同蔡琇萍建明路住處。
初期均係由莊雅文或三姊 蔡秀芬 當面交付薪資予D君,五天一次。原告曾詢問D君有無身分證,要求提出,但D君以不在身邊等各種事由推拖,因莊莉娟表示有看過D君身份證,原告遂不疑有他,直至莊雅文返回美國以後,為方便以匯款方式給付D君薪資,原告遂要求D君提出銀行帳號,然D君無法提出帳號,原告要求D君其親人之銀行帳號,亦未提出,內心生疑向蔡琇萍稟明後,經其同意而向警局提出檢舉,
D君亦因原告之檢舉遭查獲係逃逸外勞而經遣返越南。㈢原告收入不豐,無能力負擔大姊蔡琇萍看護費用,僅因係大
姊娘家之男丁,故姊妹或外甥女有事均會找原告商量或幫忙。本次事件,原告並非支付薪資之人,亦未與蔡琇萍同住,尚難謂係僱主,且蔡琇萍僱用D君之初,原告與D君或仲介莊莉娟均未曾交談或會面,僅因莊雅文返美後,拜託原告張羅蔡琇萍照顧適宜,始懷疑D君係非法外勞而自動向警局檢舉。況蔡琇萍僱用看護之初,即係欲找本國籍或外配看護,並以本國人之薪資即每日2千元看護,如僱用非法外勞,並無每日2千元之行情,是以原告並非僱用人,且亦不知D君為非法外勞。然警局警員製作筆錄時,強行曲解原告之語意,餘筆錄上逕自載明原告承認為僱主,非法雇用外勞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誤認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非僱用人,但未舉證證明係由蔡琇萍(下稱蔡君)或其他人僱用之事實。況D君及原告接受調查後警員製做之筆錄略以:「本單位人員於105年04月08日00時30分有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當場查獲你(妳)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現場有蔡秉鈞,就是我的雇主有在現場。」、「(問:本單位查察人員於105年04年08日0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勞DUONGTHUHUEU一名非法從事工作,經查該外勞DUONGTHUHUEU是由貴公司(或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屬實,是我本人請DUONGTHUHUEU來照顧我生病的姊姊的。(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籍外勞DUONGTHUHUEU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大約於10幾天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人在墾丁工作,是由我姪女莊雅文與仲介莊莉娟電話連絡後,再由我姪女再打電話聯繫詢問我是否要雇用外籍看護照顧我姐姐,稱一天雇用費用收取新台幣2000元,並五天算一次,一次交付新台幣1萬元當面給外勞DUONGTHUHUEU,我在電話中答應就再由我姪女跟仲介聯絡雇用外勞DUONGTHUHUE
U。該外勞DUONGTHUHUEU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至高雄醫學院照顧我姐姐,從事看護工作。DUONGTHUHUEU原本在高雄醫學院照顧我姊姊,後來我姊姊出院,就改到我姊姊家(高雄市○○區○○路○○○號)照顧我姊姊了。(問:外勞DUON
GTHUHUEU在此工作多久?)答:大約10幾天左右。」等內容,並斟酌全部證據後,始確認原告聘僱D君之事實;又依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乃就業服務法強制人民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如有聘僱外國人之必要,則須依法申請並經許可,始得合法聘僱,然原告卻未經依法申請經許可即聘僱D君,其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而該違規行為,原告僅須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於聘僱D君前,查證申請程序之踐行或D君身分之識別即可避免,是原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次查本案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為注意原告有利之情形,乃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5年5月3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5331223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有原告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印收發章及管理員簽章之送達證明書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其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首揭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
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倘行為人之違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有過失者,自不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僱用D君看護蔡君一節,雖為其否認,然D君於
警局接受調查時,坦承原告為伊僱主,此有D君之調查筆錄載明:「本單位人員於105年04月08日00時30分有高雄市○○區○○路○○○號住宅當場查獲你(妳)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現場有蔡秉鈞,就是我的雇主有在現場。」、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載明:「(問:本單位查察人員於105年04年08日0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勞DUONGTHUHUEU一名非法從事工作,經查該外勞DUONGTHUHUEU是由貴公司(或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屬實,是我本人請DUONGTHUHUE
U來照顧我生病的姊姊的。(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越南籍外勞DUONGTHUHUEU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大約於10幾天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人在墾丁工作,是由我姪女莊雅文與仲介莊莉娟電話連絡後,再由我姪女再打電話聯繫詢問我是否要雇用外籍看護照顧我姐姐,稱一天雇用費用收取新台幣2000元,並五天算一次,一次交付新台幣1萬元當面給外勞DUONGTHUHUEU,我在電話中答應就再由我姪女跟仲介聯絡雇用外勞DUONGTH
UHUEU。該外勞DUONGTHUHUEU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至高雄醫學院照顧我姐姐,從事看護工作。DUONGTHUHUEU原本在高雄醫學院照顧我姊姊,後來我姊姊出院,就改到我姊姊家(高雄市○○區○○路○○○號)照顧我姊姊了。(問:外勞DUONGTHUHUEU在此工作多久?)答:大約10幾天左右。」等內容,以及證人莊莉娟到庭證稱仲介D君照顧蔡君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僱用D君照顧蔡君一節,堪係屬實。原告雖主張其非僱主,並未支出薪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雖規定僱主有支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然並未規定僱主支付之薪資以自有為限,況本院勘驗原告警訊時之光碟錄音譯文內容(見10
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稱蔡琇萍是生病的,錢是蔡秀芬三姊給的,並稱「是我決定我在處理事情的」,此有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雖非以自有資力支付薪資,但係決定是否僱用以及僱用何人之人,此外D君於警訊時亦稱原告為僱主,足認原告確為D君之僱主,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惟查,原告固有僱用D君之事實,然原告僱用之初,並未親
自面試D君,而係蔡琇萍之女莊雅文面試後,再將面試結果透過翻譯以電話聯絡原告,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見價錢合理即予同意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卷,核與證人莊莉娟到庭證稱仲介D君時,原告不在現場之證言內容相符。又查,原告僱用D君後,數次向D君索取身分證件及匯款帳號後,見D君百般推諉後,始心生懷疑,而自動向警局檢舉,D君因而遭遣送回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屬實,本院認為原告僱用D君之初,並未面試D君,僅聽取莊雅文之陳述,即僱用D君,以蔡琇萍當時病情亟需看護之需求、D君要求之薪資每日2千元係聘僱本國籍看護之薪資行情,以及證人莊莉娟到庭證述仲介時有查看D君提出之身分證件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認為所聘僱之D君係屬有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一詞,合乎事理堪以採信。否則蔡琇萍在持有 巴氏 量表得合法聘僱較低價之外籍看護工之情況下,原告並無以本國國人薪資僱用較低價之非法外勞之必要。又假使原告僱用時明知D君為非法外勞,不願再僱用,逕自予以解僱驅離即可,並無向警局檢舉之必要,亦免自身非法雇用外勞之情事曝光,反遭懲處,兼以非法外勞為獲取較高薪資以及避免遭查獲,而偽稱係屬我國之外籍配偶亦所在多有,且本院勘驗原告於警察局接受調查之過程之錄音光碟,確認原告於警局時即一再表示僱用時不知係非法外勞,及至D君無法提出身分證明及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薪資時,始生懷疑而向警局檢舉等情,此有錄音光碟議文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僱用D君時,確實不知D君為非法外勞。被告雖辯稱原告縱非故意僱用非法外勞,然按其情節,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仍應負過失之違章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僱用D君時,恰逢蔡琇萍亟需僱工照護而原告在外地工作之情況下,原告雖未親自面試,但經莊雅文轉述D君個人條件及仲介聲明D君有身分證件之情況下,原告誤信D君為外籍配偶同意僱用一節,尚難謂有何過失。又原告僱用後,即多次向D君要求提出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以供匯款,然遇D君託詞拖延之情形下,原告稍予等候,未有懷疑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謂此時原告已知情仍繼續僱用。又原告僱用十餘日後,見D君未有銀行帳號而心生懷疑而向警局提出檢舉,應認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有何過失,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僱用非法外勞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誤認事實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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