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4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二一點九O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一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為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等所有房屋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佔用原告部份土地(各如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且被告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佔用原告之土地部份,侵害到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拆除返還土地。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無權佔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返還無權佔有之土地於原告。原告於95年3月28日聲請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請求拆屋還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此聲明:⒈被告丙○○○應將新店市○○街○○○號使用之儲藏室面積9.85平方公尺拆除,將同面積之新店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即附圖編號(A)之土地)。⒉被告己○○應將新店市○○路○段○○○巷○○號使用之安德段138地號土地空地21.9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附圖編號(B)之土地)。⒊被告己○○應將新店市○○路○段○○○巷○○號使用之遮兩棚面積17.36平方公尺拆除,將同面積之新店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即附圖(C)部份之土地)。⒋被告乙○○應將新店市○○路○段○○○巷○○號使用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同面積之新店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即附圖編號(D)部份之土地)。⒌被告乙○○應將新店市○○路○段○○○巷○○號使用之安德段138地號土地空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附圖編號(E)部份之土地)。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伊不清楚有占到別人的地,伊以為是畸零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物係伊蓋的,空地也是伊在使用。
伊當初買房子的時候,想說是空地比,蓋到後面有抓整條線,沒有辦法蓋到全滿,因為當初也是整塊地,伊不知那裡是138號地等語。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方面: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C)部分是伊所建,伊有使用空地,使用138地號並無權源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方面:伊與丈夫 高德芳 二人係買入第二手的房子,買14l號及143號。複丈成果圖附圖附圖標號(A)儲藏室是附屬在建物門牌號碼141號。當時買房子是14l號先買, 渠等 跟買主說沒有後路渠等不要,賣主姓張的跟渠等說後面的逃生的通路,所以渠等再買143號。因為渠等跟他講沒有後路的房子不買。渠等感覺到被騙,因為他們是親戚,到現在十幾年才提出這個問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二)台北縣新店市○○段102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土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三)台北縣新店市○○段103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坐落土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四)台北縣新店市○○段104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土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五)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巷○○號於85年7月15日門牌整編為德安里3鄰安德街143號,有原告所提門牌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90平方公尺之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空地,占用系爭第138號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儲藏室為被告丙○○○使用,業據丙○○○之輔佐人高德芳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遮雨棚為被告己○○搭蓋及使用,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增建物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空地,為被告乙○○搭蓋使用,亦經被告乙○○證述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人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茲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己○○自承沒有使用系爭第138地號土地之權源(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雖辯稱當初買房子的時候,伊以為是空地比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丙○○○雖辯稱附圖(A)所示之儲藏室於買屋時就有了,本來只有一個棚子,因為漏水,有再整頓云云,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例參照,經查,附圖(A)所示之儲藏室由鐵架浪板組成,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系爭儲藏室為未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違建物,而違章建築之買賣,依上開說明,買受人同時取得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丙○○○對於系爭附圖編號(A)之儲藏室,應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告丙○○○之輔佐人亦自承沒有使用系爭第138地號之證明文件(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說明,被告丙○○○、己○○、乙○○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儲藏室、遮雨棚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七、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己○○、丙○○○並未舉證渠等有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固屬無據,惟本院審酌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爰酌定其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