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則已刪除。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偽簽丙○○之綽號「 阿水 」名義及填寫標金,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自足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使四位活會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魚丸加工業,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智識程度不高,其冒標之行為僅只一次,詐騙金額尚非龐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且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無法提供該標單以資辨明,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標單,足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阿水」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5之4號2樓居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97之2號送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葉朝棠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4月間、93年3月間分別以葉朝棠、乙○○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並由乙○○負責與會員聯絡、開標及收取、交付會款等事宜;嗣因乙○○、葉朝棠經營之魚丸加工生意需資金週轉,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7月10日,未得丙○○(綽號「阿水」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開標處所,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編號14會員「阿水」名義書寫綽號及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標息於標單上,以內標方式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據以向活會會員丁○○、 詹乃鐘 、甲○○○、戊○○各收取2萬2000元,因而詐得8萬8000元之互助會款。嗣於94年1月間,乙○○因週轉不靈,宣布停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丙○○之證述;(三)證人丁○○、甲○○○、戊○○、詹乃鐘之證述;(四)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阿水」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不再訴究其刑責,此有和解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並無前科紀錄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⑴告訴人丁○○於93年11月10日、20日先後標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下稱3萬元互助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下稱2萬元互助會)各1會,嗣後未給付會款,⑵告訴人甲○○○於93年12月10標得3萬元互助會1會,尚有20萬元會款未給付,所參加2萬元互助會
1會,於停標後已付之會款未還及30萬元借款未清償,⑶告訴人戊○○參加3萬元互助會及2萬元互助會各1會,告訴人己○○參加3萬元互助會1會、2萬元互助會2會,於停標後均未返還渠等已交付之會錢等情,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參加被告與葉朝棠共同召集之互助會或借與被告款項時,均非因被告或葉朝棠有施用何詐術所致,為渠等所是認;參以丁○○於93年11月10日係親自參加3萬元互助會競標並得標,於93年11月20日委託 高定清 參加2萬元互助會之競標並得標各情,為告訴人丁○○供承在卷;足徵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或借款時,並無施用何詐術一情甚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會首│會金(新臺幣)│標息(新臺幣)│會期起迄│會員(含會首)│備註│├──┼───┼───────┼───────┼───────┼──────┼────┤│1│葉朝棠│3萬元│3,000元│92年4月10日起│24名│94年1月│││││內標│至94年3月10日││停標│├──┼───┼───────┼───────┼───────┼──────┼────┤│2│乙○○│2萬元│2,000元│93年3月20日起│40名│94年1月│││││內標│至95年9月20日││停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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