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與其友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內服用啤酒約一打,已達於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一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該部汽車欲駛上景美橋往台北縣新店市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丙○○已因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竟僅因同車友人臨時指示汽車不應駛上景美橋,而疏未注意,隨即向右側緊急變換車道,而未留意右方車道併行車輛之間隔,致右後車門處之車身擦撞由乙○○所騎乘車號000—一四三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機車後座之甲○○亦倒地然未受傷(丙○○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由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四一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前述時地係騎乘前開車號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在前述地點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調查筆錄參照);㈡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㈢復有記載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由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八頁參照);㈣另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四一毫克乙節
,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為0.四一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0.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㈠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前開駕駛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㈡次查如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四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四一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被害人乙○○之供述、㈡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上述診斷證明書、㈣前述酒精測試單、㈤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㈥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由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建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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