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98、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丙○○(另經本院通緝中)雖受旅居美國之甲○○委託,代為處理其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基地之出租、管理事宜,並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但並未得甲○○授權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融資借款,因丙○○有恩於戊○○,竟仍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推由丙○○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表示,甲○○委由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並均由戊○○出面冒充甲○○本人,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負責對保之行員辦理對保及簽約手續時,在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借據、借款契約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再由丙○○盜用其持有之甲○○印章予以蓋印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各一份,在上揭時間先後持之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之貸款業務承辦人等一再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上開款項並撥付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甲○○所委託之任務。
二、嗣於八十七年間,戊○○與丙○○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一日、六月十八日及六月十九日,由丙○○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表示,甲○○委由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欲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係用以償還之前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貸得之借款,並均由戊○○出面冒充甲○○本人,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負責對保之行員辦理對保及簽約手續時,在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借據、借款契約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再由丙○○盜用其持有之甲○○印章予以蓋印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一份,於上揭時間持之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行使,致使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業務承辦人等一再陷於錯誤,如數貸放上開款項並撥付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違背甲○○所委託之任務。直到九十一年間因丙○○未能依約清償貸款本息,經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上開房地,甲○○發覺有異並查明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乙○○、 徐豐揚 、 林達雄 及丁○○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徐豐揚、林達雄及丁○○證述無誤,復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徵信報告表(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房貸批覆書(見調查局卷第三十四頁)、授信申請批覆書(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五頁)、放款支出傳票(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憲兵學校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借據、借款契約等文件附卷可按,足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雖均未
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將前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結果排除「陰謀正犯」與「預備正犯」之適用;並增加但書,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至於同條第二項,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下述)。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相關刑法規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參照),是同案被告丙○○雖因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房地出租事宜而持有甲○○之印章,然其逾越授權範圍並以欺瞞之方法蓋用甲○○之印章以辦理上開借款及不動產抵押,仍有盜用印章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罪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雖未如同案被告丙○○有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戊○○偽造「甲○○」簽名於附表一、二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同案被告丙○○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於附表一、二文件上用印之盜用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敘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對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三重分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詳細,且本院認為被告戊○○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是被告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為時間相近,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於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背信、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事實二所犯之連續背信、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所犯二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差距一年餘,且係向玉山銀行之不同分行申請貸款,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為圖謀得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之信任,冒用甲○○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三重分行申貸款項,詐取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情節甚為嚴重,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和解而徵得其原諒,犯罪後態度尚佳,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亦分別當庭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頁),復參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之分工模式、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既均經分別行使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三重分行,已非屬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所有,然被告戊○○於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二及其他辦理不動產抵押相關文件上,經同案被告丙○○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上開本院認定之犯行外尚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甲○○」署押及簽名後行使之,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及位於該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塗銷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報表、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三○七八○○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堪可認定,惟觀諸上開卷宗所附之申請書、契約書中,並無任何「甲○○」字樣之簽名,是公訴人以被告戊○○曾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即有誤會,另被告戊○○亦自承,伊只有辦過信用貸款,沒有辦過不動產抵押,當初丙○○是拿一張空白表格找他簽名,伊不知道銀行會拿甲○○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告訴人甲○○之印章既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件所附之文件亦均僅有甲○○之印文,並無甲○○之簽名,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丙○○偽造此部分之契約書、申請書一事知情。從而,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為所起訴之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甲○○」簽名一枚││一│(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收件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借據暨約定書(見偵查卷第十六至│「甲○○」簽名二枚││二│十七頁,簽約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金額:七百萬元)││├──┼───────────────┼──────────┤││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甲○○」簽名一枚││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收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據暨約定書(見偵查卷第十八至│「甲○○」簽名二枚││四│十九頁,簽約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二百萬元)││├──┼───────────────┼──────────┤││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甲○○」簽名一枚││五│(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收件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借據暨約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十至│「甲○○」簽名一枚││六│二十一頁,簽約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其他約定事項及存留印鑑(見偵查│「甲○○」簽名一枚││七│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甲○○」簽名一枚││一│覆書(見調查局卷,第十八頁,收││││件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借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簽約│「甲○○」簽名二枚││二│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甲○○」簽名一枚││三│(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九頁,收件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借款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甲○○」簽名一枚││四│二十七頁,簽約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金額:一千七百萬元)││├──┼───────────────┼──────────┤│五│授信申請書(見調查局卷第三十頁│「甲○○」簽名一枚│││)││├──┼───────────────┼──────────┤││借據(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甲○○」簽名二枚││六│頁,簽約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七│洗錢防制法定資料(見調查局卷第│「甲○○」簽名二枚│││五十二至五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