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64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程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程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1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前,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擦撞 豹弘祐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豹弘祐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3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豹弘祐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豹弘祐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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