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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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思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林美津 被告均威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陸角玖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由原告所設計之產品代號:PGMD00530尾踏管(下稱系爭尾踏管),原告並於提供被告之設計圖載明:「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緊扭力須可達400kg.c
m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而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於原告國外客戶CableManufacturing&AssemblyCo.,I
nc.(下稱CMA公司)及終端組裝客戶PolarisIndustries,Inc.(下稱北極星公司),訂單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零件,且系爭尾踏管零件僅由被告承製。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接獲經銷商客戶CMA公司反應其終端客戶北極星公司於進行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生斷裂情形,並提出相關組裝圖示及斷裂照片,且系爭尾踏管因組裝於四輪越野車使用之排檔線中,四輪越野車若使用該製程變異之尾踏管,會造成排檔變速失效之高度人身安全危險,故有單一零件檢出瑕疵即需進行全檢,是CMA公司及北極星公司委託第三方ARG公司及SCSI公司就原告出貨系爭尾踏管進行全檢,全檢結果被告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仍有相當比例發生斷裂情形,原告並因此遭CM
A公司求償美金(下同)30,224.69元。又北極星公司僅使用扭力18FT-LB(相當於250kg/cm)進行組裝時,被告所承製之尾踏管即發生斷裂情形,表示被告承製之尾踏管扭力承受力遠低於兩造契約約定標準之400kg/cm扭力承受力,且系爭尾踏管斷裂面呈現許多不正常小氣孔,顯示被告承製系爭尾踏管之製程應有異常,故原告於接獲國外客戶反應系爭產品瑕疵情形,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尾踏管瑕疵情形,被告始告知產製過程有螺絲塞住模具料口之製程變異情事,可見被告明知尾踏管有製程變異產生瑕疵,而仍將系爭尾踏管出貨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尾踏管發生斷裂瑕疵不爭執,惟伊公司係依照原告提供的圖面估價,當時只有約定不可以有毛邊,兩造同意後伊公司才施工,估價時原告並沒有提到扭力要達到多少標準,即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管之扭力承受力需達400kg/cm,況扭力承受力需要測試,伊公司沒有設備測試,原告也知道伊公司的設備,且原告收貨時如有檢驗不合格就應該退貨,系爭尾踏管之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製原告所設計之系爭尾踏管,被告並於10
2年3月8日簽收原證2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其上註記:「1.各部不可有毛邊。3.螺牙部與MNUT1407實配檢驗,須可順暢旋入。4.螺牙部與MNUT1407鎖附後之鎖緊扭力須可達400kg.cm不可滑脫或損壞」等語,被告所承製之系爭尾踏管係用於原告國外客戶CMA公司終端組裝客戶北極星公司,然原告於104年9月28日接獲經銷商客戶CMA公司反應北極星公司於進行生產線組裝車輛裝備發生斷裂情形,是系爭尾踏管有斷裂瑕疵,原告並因此遭CM
A公司求償30,224.6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系爭設計圖、設計總成圖、電子郵件、全檢公司明細、全檢數量明細、CMA公司求償明細、被告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製之系爭尾踏管有斷裂瑕疵,致原告遭國外客戶CMA公司求償30,224.6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尾踏管之扭力承受力需達400kg/cm,原告應自行檢查瑕疵等語置辯,並提出另1份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其上記載「試作用」,完成期限為103年1月3日,可知此應為量產前打樣試作之圖面,並非量產用之設計圖,而系爭設計圖上則無「試作用」之記載,且有前揭扭力承受力之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有於102年3月8日簽收系爭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5、83頁),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圖面之註記生產製造系爭尾踏管,系爭圖面上既已載明扭力標準,被告於出貨前本應自行檢驗,以符合系爭設計圖之約定,然被告產製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尾踏管,竟發生斷裂瑕疵,致原告遭國外客戶求償,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24.69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