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毅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毅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宏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2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謝佩君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停放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伺機搶奪行經該處路人之財物,適 蒲玉梅 於103年6月17日22時28分許,手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5S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徒步行經該處,謝宏毅見機不可失,遂自蒲玉梅後方靠近,先徒手自後方摀住蒲玉梅之嘴巴,復將之推倒在地,並使蒲玉梅手中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掉落在地,謝宏毅再出聲質問蒲玉梅:「有沒有錢?」等語,俟蒲玉梅表示:「沒有錢」等語,謝宏毅旋即取走蒲玉梅掉落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跑步離開現場,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蒲玉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另依車牌號碼循線分析而認謝宏毅涉有重嫌,遂於103年7月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謝宏毅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未果,惟經不知情之謝宏毅的父親 謝健慶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宏毅於案發當日所穿戴之黑色T恤1件、黑色安全帽1頂,員警復於103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述謝宏毅住處,持拘票將謝宏毅拘提到案,再經謝宏毅提出而當場扣得蒲玉梅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45、53、5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蒲玉梅(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7月1日10時10分、同日11時30分之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21至24頁)、被告頭載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騎乘機車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上方照片)、證人蒲玉梅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的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證人蒲玉梅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搶奪所得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證人蒲玉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2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搶奪所得物品價值約為2萬3000元,併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黑色T恤1件、黑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件案發當日穿戴,惟扣案黑色T恤1件,客觀上未見任何有助被告搶奪他人財物之功能。再被告供稱:當時我將安全帽放在機車,走路到現場,我去推蒲玉梅時,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係半罩式,並無遮掩臉部之效果乙情,有被告頭載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騎乘機車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上方照片)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遍查全卷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利用扣案黑色T恤1件、黑色安全帽1頂作為工具而犯本件搶奪罪。故扣案黑色T恤1件、黑色安全帽1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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