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畢嘉瑞 被告 楊立中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萬078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9780元;復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由年息5%變更為20%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立中自90年2月9日開始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或刷卡等方式借款,共借款33萬9025元,被告楊立中並簽立本票4紙做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被告楊立中需負擔原告向銀行借款所產生之手續費、利息等成本,及未按時還款對原告之違約金、信用損失,然被告楊立中多次遲繳甚至未繳原告信用卡帳單,故伊與被告楊立中於90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2萬元及相關賠償辦法,詎被告楊立中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楊立中賠償。而被告楊雅惠雖非本件債務人,惟其與被告楊立中在債務發生時為夫妻關係,併依民法第103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雅惠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立中辯以:伊確有於9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約34萬元,自90年開始陸續還款,與原告在90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2萬元,並從91年4月1日起至93年
6月25日間,將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提領作為還款方式,還款總金額為66萬2400元,借款已經清償。原告所要求之利息高出地下錢莊數百倍,並將所有積欠銀行的信用卡、信用貸款、信用卡繳保費及向朋友借貸的錢都算入借款金額,實在不合理,伊並未承諾將原告所有積欠銀行的錢及利息都算入借款金額,又原告信用破產與伊無關,乃係因原告不當消費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雅惠則以:這件事與伊無關,伊先生即被告楊立中向原告借款32萬元,迄今已清償將近67萬元,應已還清,且伊並未就原告對被告楊立中之債務背書或保證,原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楊立中於9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4萬元,雙方於90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借款金額為32萬元,嗣被告楊立中於91年4月1日起將其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供原告提領作為還款方式,至93年6月間原告才將該存摺、提款卡交還被告楊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被告楊立中還款記錄、被告楊立中提出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庫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北屯字第1050003488號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45至52、140至14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立中於90年2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約定被告楊立中需負擔原告向銀行借款所產生之手續費、利息等成本,迄今被告楊立中尚積欠借款金額515萬9780元,請求被告2人清償此筆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楊立中尚積欠其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息20%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亦自承本件借款本金為32萬元,此核與切結書所約定之金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借款本金為32萬元無誤。而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時有講好以原告的信用卡利息計算借款利息,然信用卡是原告的,信用卡帳單不在伊這邊,原告持續以信用卡消費,伊不知道哪筆帳是伊的還是原告的,故不能將全部最低應繳金額都算入本件借款中,原告破產不是伊造成等語,原告對於信用卡為其所持有,其並有持續以信用卡消費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尚欠515萬9780元,即可能包含信用卡帳單未繳清之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原告製作之工作表11被告楊立中還款記錄、本件請求金額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8、146頁),被告楊立中於借款當年即90年起即有陸續還款,則原告請求之515萬9780元中亦可能有原告另外自行消費所產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未區分自己消費與借予被告楊立中之金額,逕就全部金額515萬9780元請求被告楊立中清償,難認有據。況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被告楊立中還款記錄可證,原告已自認被告楊立中已清償53萬8800元,亦可認被告楊立中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則被告楊立中抗辯已清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情形實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被告楊雅惠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楊雅惠並非本件借款人,亦非保證人,此與被告楊雅惠抗辯相符,則原告僅依其與被告楊立中為夫妻關係,即向其請求清償本件借款,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0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515萬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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