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3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宇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李宇軒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員 警蘇 炫銘偵辦該案,對 蘇炫銘 心生不滿,明知蘇炫銘並未有騙取李宇軒所有之本票、借據等行為,竟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罪名、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警察單位,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虛構蘇炫銘於偵查案件過程中,自其處騙取本票、借據,並擅自交還予 黃建霖 之犯罪事實。嗣經蘇炫銘受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及其所屬之警察機關調查後,雖均為查無不法並回覆李宇軒,然李宇軒持續向警察單位檢舉。
二、案經蘇炫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關於起訴書所載之附表部分,公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蒞字第70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起訴書記載之檢舉日期為「
106年1月20日」,然此部分查無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之檢舉記錄,應係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6年1月25日」方有被告檢舉之記錄,是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附表之記載,顯係誤載,另關於誣告內容,原起訴書附表部分亦有文字上之誤載,公訴人依法予以更正,故認起訴之被告檢舉時間、方式,應認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宇軒固不否認曾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檢舉蘇炫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據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罪名、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警察單位,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㈡關於蘇炫銘有無自被告處取得本票、借據,並擅自交付予黃建霖部分:
⒈證人即本票、借據持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洪業東 找伊,說伊欠人錢要處理,伊說伊受被告欺騙才簽下本票,後來洪業東找被告至新店的洗車廠談,談完後,洪業東帶伊去派出所報案,洪業東有拿8張本票、2張借據的正本給伊,係在蘆洲的派出所那邊交給伊,員警跟伊說伊的戶籍在永和,請伊去永和,伊隔天就自己去永和的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提交證據時有將本票、借據拿出來,警員影印完就把正本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
40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黃建霖係自洪業東處取得本票、借據,並非係證人蘇炫銘所交付。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涉及詐欺案件
之票據係由黃建霖所提出,伊訊問完被告之後,問被告說「你知道你的本票在哪裡?」,被告說「在我這邊,我交給我朋友,我馬上就可以拿回來」,伊就說「你回去再補給我跟我聯絡」,事後被告都沒有跟伊聯絡,這是偵查的過程,伊不想讓被告知道太多,兩邊都要給機會,黃建霖給正本,既然被告說他那邊也有,當然希望把票據拿過來,再做進一步確認,這種案子可能會有好幾份不同的本票,被告願意提供,伊就給他機會,黃建霖拿出本票後, 伊有 問黃建霖願不願意讓伊扣押本票,因涉及財產權問題,伊會比較謹慎,黃建霖說他自行保管,黃建霖取得本票係因104年10月11日洪業東來討債,把本票正本交還給黃建霖,104年10月12日伊有作此部分筆錄,104年10月31日洪業東也有說是在104年10月11日晚上找黃建霖討債,講明緣由後,把本票正本交給黃建霖隨同報案,伊沒有從被告、 楊雪 翌處收到黃建霖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從黃建霖處取得本票後,沒有交付予他人,在104年9月底、10月初,伊將本票交給 金志霖 ,要請金志霖確認本票合法性,直到104年10月7日伊在洗車時,一群人衝進來,黃建霖就進來說伊是不是假借神意裝神弄鬼去騙錢,後來案件開庭時,黃建霖在104年12月14日亮出本票,伊才知道本票在黃建霖處,檢察官問黃建霖哪裡拿到本票,黃建霖說永和分局,但沒有說是員警交給他的,伊有問金志霖本票去向,金志霖說交給汽車借貸的廖先生詢問,之後伊打電話問地檢署,地檢署那邊就直接關機了,依伊去詢問的結果,沒有人說蘇炫銘將本票交給黃建霖,黃建霖也沒說本票是蘇炫銘交給他的,伊會這樣說是因為蘇炫銘係當時的承辦員警,只有承辦員警才有決定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2頁至第526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並未將本票等物交付予蘇炫銘,亦未從他處得知蘇炫銘曾交付本票予黃建霖,僅係因蘇炫銘為承辦員警,即憑空臆測蘇炫銘交付本票、借據予黃建霖。
㈢被告既未交付本票、借據予員警蘇炫銘,而證人黃建霖亦非
自蘇炫銘處取得本票、借據,被告未予以查證,即憑空誣指蘇炫銘向其詐取本票,並擅自交付予黃建霖,向警察單位為附表一所示之檢舉,被告所為顯係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處分而為之,自構成誣告罪。
㈣至被告辯稱: 楊保全 可證明蘇炫銘交付予黃建霖之本票,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惟查,證人楊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蘇炫銘有要求被告提出該案相關之本票、借據,但伊並未看到被告將本票等物拿給蘇炫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證人楊保全並未見聞被告交付本票、借據予蘇炫銘,自難認被告並未羅織此部分事實而誣告蘇炫銘。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申訴,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貳、一所示)及其於媒體上所為之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貳、二所示),尚不合乎誣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詳如後述(理由詳見貳、參所示),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部分及其於媒體上所為之陳述部分認定有罪,容有誤會,被告以原審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員警蘇炫銘偵辦該案,對蘇炫銘心生不滿,竟即誣指蘇炫銘騙取本票、借據,並擅自發還予黃建霖,而檢舉蘇炫銘涉犯瀆職罪嫌,其所為浪費警察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蘇炫銘因此受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取得蘇炫銘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蘇炫銘並未有妨害自由、性騷擾等行為,並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處分,竟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罪名、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1996內政部熱線、法務部廉政署、新北市政府市民熱線、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等單位舉報,致蘇炫銘受上開單位調查,雖均為查無不法並回覆被告,然被告持續向上開單位檢舉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吳學偉 、 陳宗賢 、 劉崇勳 、 楊雪翌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認蘇炫銘確有妨害自由、性騷擾之行為,方為檢舉,並未為誣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罪名、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警察單位,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㈡關於蘇炫銘有無「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楊雪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31日當天,有
人按伊家裡電鈴說「警察開門」,伊門一開,4名很高大的人衝進來到陽台,對伊喝斥,對方拿了一張通知書說妳是不是本人,伊回答是,通知書上面的日期從29改成31,伊看到後沒有問對方為何塗改,對方也沒有問伊,伊當時沒表示同意修改,對方又問李宇軒在哪裡,並說伊被訴詐欺,要伊馬上到警察局,伊說晚一點去,對方就說不可以,說如果沒有去,要送伊到法院,並會用手銬銬起來,後來對方就把伊直接「押走」,沒有對伊銬手銬,伊說的「押」是指對方以前面2人、後面2人,靠伊靠的很近,伊在中間行走,對方的手沒有碰到伊,經過路口對方還跑到伊左手邊怕伊跑掉,當時對方穿便服,伊在想對方是不是真的警察,現場也沒有女警,伊也不是現行犯,伊有問對方,可是沒人回答伊,伊當下很害怕,但路邊沒有路人可以求救,之後伊去製作筆錄,做完筆錄後,伊就自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蘇炫銘與當天到場之員警,均未以手或其他部位,強制壓制楊雪翌,亦未對楊雪翌施加任何強制力,則楊雪翌所稱其遭員警「押走」而有妨害自由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查,證人蘇炫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因楊雪翌為
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伊請楊雪翌至警局製作筆錄,那時因為案子忙,到案通知書的時間有延誤,過去楊雪翌住處時,伊只有出示到案通知書,但還是要請楊雪翌口頭同意,遇到楊雪翌的過程很平和,到案通知書是後來修改,因為楊雪翌及被告說以後要怎麼跟伊聯絡,被告說要補資料給伊,伊才把有伊姓名、聯絡電話的通知書當面改日期改成當天,然後蓋印章拿給他們以方便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即當日前往通知楊雪翌到案之員警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有前去通知楊雪翌到案,伊等是按門鈴,楊雪翌開門,伊等就說有案件要請她到案說明,楊雪翌說好,後來就跟伊等回警局,過程中伊等沒有使用強制力,楊雪翌也沒有表示不要去或是抗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證人即當日前往通知楊雪翌到案之員警劉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去請楊雪翌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印象中楊雪翌並無表達不願意,亦無任何抗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蘇炫銘於通知楊雪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強制楊雪翌之行為,惟證人蘇炫銘持之交付予楊雪翌之到案通知書嗣後有修改通知到案之日期,參以楊雪翌並未提出任何遭「強押」之傷勢,更足見證人蘇炫銘於通知楊雪翌製作筆錄時,並未為任何強制行為,故蘇炫銘未涉犯妨害自由犯行。
㈢關於蘇炫銘有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楊雪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被偵訊的過程中,蘇炫
銘一直在問伊是不是三太子,說伊就是三太子,後來蘇炫銘繼續講,看著伊,色瞇瞇的,說「妳長得很漂亮」、「妳很漂亮」,很猥褻的樣子,伊都不敢多說話,回答完問題後,伊就離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然查,證人蘇炫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說「妳很漂亮」等言語,當天有錄音,但後來發現錄音設備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在場員警劉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時陳述內容實在,製作楊雪翌筆錄時,伊也有全程在場,係坐在蘇炫銘旁邊,蘇炫銘並沒有跟楊雪翌說她外表很漂亮,製作筆錄過程正常,雙方態度也正常,沒有爭執或大小聲,也沒有什麼恐懼,當時並沒有中途關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蘇炫銘稱其並未向證人楊雪翌表示「妳很漂亮」,證人劉崇勳在場亦未聽聞蘇炫銘陳稱「妳很漂亮」等語,輔以證人楊雪翌亦未當場反應不滿,亦未再向員警確認其聽聞之內容,是證人楊雪翌是否係因製作筆錄時情緒緊張,而有誤聽之情形,亦非無可能。
⒉再查,關於蘇炫銘製作楊雪翌警詢筆錄之情形,楊雪翌製
作警詢筆錄時,雖有現場錄音,然錄音長度為52分26秒,惟於52分26秒時突然斷訊,並未聽到詢問結束等文字,楊雪翌於詢問過程態度正常,無驚恐或畏懼,蘇炫銘全程均以嚴謹態度詢問,向楊雪翌確認是否瞭解對話內容,並無說過「外表很漂亮」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三第83頁),此與證人蘇炫銘所稱錄音設備沒電、證人劉崇勳陳稱並未中途關錄音乙節相符,就錄音過程中,並未錄及蘇炫銘向楊雪翌陳稱「妳很漂亮」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益可徵證人蘇炫銘、劉崇勳前開證述為真。
⒊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月25日新
北警永督字第1063414282號函為據,認該函中提及:「 蘇員 (即蘇炫銘)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稱讚 楊女 長相貌美,應無貶低之意,但造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證人即調查蘇炫銘是否涉犯「性騷擾」乙節並製作上開函文之員警吳學偉於偵查時證稱:伊接案時,案件業經調查,因為蘇炫銘遭多次舉發,伊的工作是比對是否重複檢舉及調查檢舉內容,錄音的部分伊有聽,蘇炫銘並無講述「外表很漂亮」等語(見他卷三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蘇炫銘提出的錄音檔,但沒有顯示蘇炫銘說「妳很漂亮」,伊印象中也沒有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蘇炫銘曾對楊雪翌說「妳很漂亮」,回函中回覆「蘇員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稱讚楊女長相貌美,應無貶低之意,但造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係因伊等通常會答覆民眾,表示如果在值勤態度或技巧上有要加強的地方,伊等會要求伊等同仁做精進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吳學偉於偵查蘇炫銘有無涉犯「性騷擾」等罪嫌時,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蘇炫銘曾向楊雪翌表示「妳很漂亮」等言語,則依上揭證述可知,除現場錄音並未錄得蘇炫銘曾向楊雪翌表示「妳很漂亮」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蘇炫銘涉及對楊雪翌表示「妳很漂亮」或其他涉及性騷擾等言行,是蘇炫銘應未對楊雪翌為性騷擾之行為。
㈣然查,被告於員警至楊雪翌住處通知楊雪翌至警局製作筆錄
時,及蘇炫銘替楊雪翌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未在現場,其聽聞楊雪翌之證述,自可能對現場之情形有所誤解;況查,蘇炫銘確有修改楊雪翌之到案通知書,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月25日新北警永督字第1063414282號函亦函覆「蘇員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稱讚楊女長相貌美,應無貶低之意,但造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等內文,上開修改到案通知書之行為及回函之內容,雖係警察機關便宜行事及安撫民眾所為,然被告觀之,更可能誤認偵查過程涉及不法情事,而誤信楊雪翌所述為真,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誤信楊雪翌所言而為檢舉,自難認定被告係為意圖使蘇炫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內容。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9月14日接受臺視記者訪問,明知蘇炫銘並無涉犯瀆職,亦未以言語性騷擾他人,且經被告多次檢舉,均查無不法,竟向記者陳述「到案通知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等不實內容,嗣上開訪問內容於106年9月14日晚間8時之臺視新聞頻道之2000整點新聞播出,以此方式貶損蘇炫銘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學偉、陳宗賢、劉崇勳、楊雪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蘇炫銘有更改到案通知書,此部分蘇炫銘已坦承,另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顯示蘇炫銘有言語性騷擾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接受臺視記者訪問時,向記者陳述「
到案通知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他有言語性騷擾部分」等內容,而上開訪問內容於106年9月14日晚間8時之臺視新聞頻道之2000整點新聞播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復有電視新聞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三第93頁、第95頁),堪予採信。
㈡關於「到案通知書他已經坦承這一點」部分:
關於到案通知書部分,證人蘇炫銘已表示確有修改到案通知書,業如前述(詳見貳、四、㈡、⒉),是被告於其受訪時,就此部分為陳述,自難認定有何誹謗事由。
㈢關於「他(即蘇炫銘)有言語性騷擾部分」:
⒈蘇炫銘並未向楊雪翌陳稱「你很漂亮」等語,已如前述(詳見貳、四、㈢)。
⒉然查,蘇炫銘替楊雪翌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其
聽聞楊雪翌之證述,自可能對現場之情形有所誤解;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月25日新北警永督字第1063414282號函亦函覆「蘇員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稱讚楊女長相貌美,應無貶低之意,但造成楊女訾議,本分局業已飭請蘇員檢討改進」等內文,雖係警察機關安撫民眾所為,然被告觀之,更可能誤認偵查過程涉及不法情事,而誤信楊雪翌所述為真,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誤信楊雪翌所言而於媒體受訪時為前揭陳述,自難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而構成誹謗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本件加重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末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誣告犯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已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依所犯之誣告罪、加重誹謗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表一┌──┬──┬───┬──────────┬───────────┐│編號│日期│誣告罪│方式│誣告內容││││名│││├──┼──┼───┼──────────┼───────────┤│1│105.│瀆職│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檢│將被告持有本票及借據交│││11.││舉(見他卷一頁298案│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蘇│││09││號P105116ZU80PHSA警│炫銘偵辦,惟承辦員警未│││││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依規定將本票及借據等資│││││表)│料提供法院交由對照(造││││││)當事人,其質疑員警偵││││││辦案件涉嫌坦護。│├──┼──┼───┼──────────┼───────────┤│2│105.│瀆職│電話向內政部警察署具│同105.11.09內容│││11.││名檢舉並補充書面資料││││28││(見他卷一頁206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紀錄表、207-212││││││附件資料)││├──┼──┼───┼──────────┼───────────┤│3│106.│瀆職│向內政部1996電話申訴│同105.11.09內容│││01.││轉知警政書、並向新北││││12││市政府電話申訴(見他││││││卷一頁135編號P10601││││││6ZU80YZ1N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13││││││7-138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頁140-││││││141之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4│106.│瀆職│向廉政署到場檢舉、同│同105.11.09內容│││01.││年月16日再行補充書面││││13││資料(見他卷一頁31編││││││號 廉北 0000000000號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具案││││││件紀錄、頁32-33收據││││││、頁65編號廉北106011││││││6002號檢具案件紀錄、││││││頁66收據、頁67-76檢││││││舉函)││├──┼──┼───┼──────────┼───────────┤│5│106.│瀆職│向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同105.11.09內容│││01.││檢舉,轉知警政署(見││││25(││他卷一頁113編號P106││││更正││016ZB213YP警政署受理││││原起││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處理││││訴書││情形欄所載、114-116││││附表││處理案件明細表、頁11││││編號││8編號Z000000000號19││││5所││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載)││錄表)││├──┼──┼───┼──────────┼───────────┤│6│106.│瀆職│向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同105.11.09內容│││02.││檢舉,轉知警政署(見││││07││他卷一頁99編號P10602││││││6ZU80JOX8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10││││││0處理案件明細、頁10││││││3之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7│106.│瀆職│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檢舉│同105.11.09內容│││03.││(見他卷二頁535編號││││02││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8│106.│瀆職│向警政署檢現場檢舉(│同105.11.09內容│││03.││見他卷一頁351編號10││││21││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頁352陳││││││情書)││├──┼──┼───┼──────────┼───────────┤│9│106.│瀆職│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檢舉│同105.11.09內容(於陳│││04.││(見他卷二頁624編號│情內容中有提及同案要求│││05││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再次錄案申訴」)│││││政府人民陳情案件)││├──┼──┼───┼──────────┼───────────┤│10│106.│瀆職│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於│同105.11.09內容│││04.││同年月21日再行電話補││││13││充(見他卷二頁634、││││││編號話0000000000號、││││││他卷二頁632話106041││││││3518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附表二┌──┬──┬───┬──────────┬───────────┐│編號│日期│誣告罪│方式│誣告內容││││名│││├──┼──┼───┼──────────┼───────────┤│1│106.│妨害自│向內政部1996電話申訴│⒈以現行犯強押陳情人(│││01.│由、性│轉知警政書、並向新北│指楊雪翌)執法不當│││12│騷擾│市政府電話申訴(見他│⒉稱楊雪翌外表很漂亮(│││││卷一頁135編號P10601│見1996紀錄表)│││││6ZU80YZ1N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頁13││││││7-138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頁140-││││││141之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2│106.│妨害自│向廉政署到場檢舉、同│以如同現行犯方式帶楊雪│││01.│由│年月16日再行補充書面│翌回永和分局,嚴重執法│││13││資料(見他卷一頁31編│過當(見他卷一頁68)│││││號廉北0000000000號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具案││││││件紀錄、頁32-33收據││││││、頁65編號廉北106011││││││6002號檢具案件紀錄、││││││頁66收據、頁67-76檢││││││舉函)││├──┼──┼───┼──────────┼───────────┤│3│106.│性騷擾│向新北市政府電話檢舉│同106.1.12內容│││03.│、妨害│(見他卷二頁535編號││││02│自由│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4│106.│瀆職│向警政署檢現場檢舉(│同106.1.13內容│││03.││見他卷一頁351編號10││││21││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頁352陳││││││情書)││└──┴──┴───┴──────────┴───────────┘附表三┌───┬──────────────┬───────┐│編號│原卷編號│對照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卷一│││106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㈠││├───┼──────────────┼───────┤│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卷二│││106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㈡││├───┼──────────────┼───────┤│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卷三│││106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㈢││├───┼──────────────┼───────┤│4│本院│本院卷│││107年度簡上字第1047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