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詔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詔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詔舜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72號(本署98年度偵字第20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3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情節非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39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22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3月,即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未收警惕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