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明人 鄭義學 聲明人 鄭偉城 聲明人 鄭安渝 法定代理人 鄭開陽
徐藝寧 聲明人 鄭伊芸 法定代理人鄭偉城
吳婉如 被繼承人 鄭馮春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鄭開陽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與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與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鄭玉嬌 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鄭開陽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 鄭朝君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鄭朝君等人之戶籍謄本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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