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7日結婚,育有如主文所示之未成年人。95年間被告經警查獲吸食毒品,經伊懇求,被告仍未改過,家中一切開銷均由伊獨自負擔。105年間被告突然懷疑伊外遇,徒手毆打伊,伊搬回原生家庭,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在案,被告嗣因違反保護令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易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伊搬離共同住所後,被告仍不時以通訊軟體視訊要求看伊在做什麼,且全程不發一語,僅開著視訊盯著伊,令伊身心折磨。未成年人曾目睹被告施用毒品及對於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並曾向未成年人稱:「爸爸覺得好累,想自殺」等語;且伊搬回原生家庭後,仍負擔未成年人之一切生活費用,但被告經常將伊匯至未成年人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未使用在未成年人身上,致未成年人飲食不正常,不時挨餓度日,被告對於未成年人顯然照顧不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當庭答辯略以:未成年人都是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原告都在新竹上班,伊這邊的生活開銷很大,不同意離婚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當庭自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見11
0年3月12日筆錄第2頁),自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不提供家用、對原告家庭暴力之事實。觀諸上開保護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厲聲吼罵、拉扯推壓、施用毒品後持刀威脅家人之行為,確已脫序,達於任何客觀理性第三人均不能容忍之程度,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無訛。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應屬可採。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本院斟酌未成年人已就讀高中、國中階段,已較為成熟,雖長期與被告及父系親屬同住,但社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關係稍有疏離,情感冷淡,加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法推定不適任為親權人,被告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自應認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又未成年人年齡已大,能獨立思考判斷,依社工訪視報告足認可以自行約定與非同住之直系尊親會面交往,爰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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