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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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彥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此有Nike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品,有Nike產品鑑定書(見109年偵字第4195卷第59頁)、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同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NIKE」背心│2件│├──┼───────────┼─────┤│2│仿冒「adidas」背包│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