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筱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正本,業於109年10月5日囑託抗告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12號卷第27頁),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
5日乃自109年10月6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即行屆滿,因該日係國定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09年10月12日為屆滿日。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3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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