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元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裕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7時50分至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嘎蹦脆」與暱稱「ray」之 陳厚丞 聯繫,談妥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陳厚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由邱裕元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厚丞,陳厚丞則給付價金1,500元與邱裕元收受,而完成交易。㈡於110年8月20日17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陳厚丞上開租屋處
內,邱裕元與陳厚丞議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厚丞先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邱裕元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邱裕元外出向其毒品上手 張正裕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返回陳厚丞之上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厚丞,而完成交易。
㈢警方因查緝陳厚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據陳厚
丞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由陳厚丞配合警方於110年9月6日19時12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予邱裕元,佯裝欲以2,000元向邱裕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7)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邱裕元則於同年月7日18時32分許,傳送訊息要求陳厚丞先將毒品價金2,000元轉帳至邱裕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裕元收到陳厚丞轉入之毒品價金後,即先向其毒品上手張正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復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麗緹汽車旅館206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陳厚丞,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當場在陳厚丞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邱裕元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然因陳厚丞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邱裕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0號卷【下稱110偵28900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3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99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厚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偵28900卷第38至43頁、第45至46頁,110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4頁),並有110年8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厚丞】(見他卷第21至29頁)、證人陳厚丞與毒品上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1頁)、證人陳厚丞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他卷第43頁)、110年9月8日偵查報告(見110偵28900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被告(見110偵28900卷第51至55頁)、2.證人陳厚丞(見110偵28900卷第59至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厚丞】(見110偵28900卷第69頁)、證人陳厚丞與LINE暱稱「嘎蹦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0年8月20日(見110偵28900卷第73至86頁)、2.110年9月6日、9月7日(含110年9月7日18時39分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110偵28900卷第89至10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見110偵28900卷第103至1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110偵28900卷第115至118頁)、證人陳厚丞之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見110偵28900卷第119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110偵28900卷第121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110偵28900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案贓款6,500元】(見110偵28900卷第207至20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8900卷第214至222頁)、110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0偵36768卷第21至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見110偵36768卷第133頁)、2.草療鑑字第1100900136號(見110偵36768卷第13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厚丞僅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並非至親,且無其他利害關係;而證人陳厚丞亦與張正裕素不相識,證人陳厚丞須透過被告始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衡諸常情,被告在證人陳厚丞提出購毒需求時,既願意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向上手張正裕購買毒品,此舉已無可排除被告居中利用機會獲取好處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通常他們會拿一些給伊施用,伊不會自己從裡面拿一些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顯。則被告辯稱其未獲任何好處云云,難認可採。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因證人陳厚丞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購毒之證人陳厚丞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厚丞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為警逮捕後,於警詢
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微信暱稱「大盜韓不住」之張正裕等語(見110偵28900卷第32頁),而檢警依被告張正裕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並使被告配合誘捕偵查而於110年9月8日17時許查獲張正裕到案,檢察官並對張正裕曾於110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被告之犯嫌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3676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偵36768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故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均有直接關聯,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亦供出其毒品上手
同為張正裕等語。然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包含於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01、36769號起訴書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陳厚丞1人,從中獲取之好處亦僅是能從中獲取一些毒品自行施用,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可比擬,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懇請鈞院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則為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本案之販毒次數僅3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自為高中肄業、幫忙家中工作、月薪2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0偵36768卷第133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與證人陳厚丞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厚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偵28900卷第73至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500、5,000
元之販毒價金,此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即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此有辦理自動繳回所得需求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110偵28900卷第193頁、第207至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因證人陳厚丞自始無購
毒真意而未遂,然其已實際取得證人陳厚丞佯裝購毒而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2,000元,此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使被告進而再向上手張正裕購毒因而轉帳2,000元至張正裕之帳戶內,然此乃被告販賣毒品之成本,無從自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4所示之吸食
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自己吸食毒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陳厚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3166公克驗餘淨重:0.2813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邱裕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3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1302公克驗餘淨重:0.090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裕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