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庚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庚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庚融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已飲畢酒類(鹿茸藥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吳庚融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吳庚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吳庚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前述機車上路,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92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2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