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蔡惟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2萬元,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至107年5月1日止共計積欠22,386元(
其中20,122元、利息1,063元、違約金1,200元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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