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95號、15401號、17122號、20985號、218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五)第3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子○○」、編號5時間欄:「98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編號6時間欄:「98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編號7時間欄:「98年4月24日20時27分」、編號9時間欄:「98年4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編號10時間欄:「98年4月25日1時38分許」、編號10匯款金額及帳戶欄第1行:「匯款7,3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4395號、15401號、17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8年4月27日」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含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4395號、15401號、17122號、20985號、2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辛○○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現實感判斷能力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交予他人,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之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然因需款孔急,,適時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發現租用存摺簿之訊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段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子○○、戊○○、庚○○、丁○○、甲○○、癸○○、壬○○於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臺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子○○)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癸○○)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及、台北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明細表。
(十三)臺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金額及帳│被害人│││││戶││├──┼───┼──────────┼──────┼───┤│1│98年4│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在│轉帳5,100元│己○○│││月24日│奇摩網站,詐稱拍賣易│至被告所有玉││││22時59│立信手機,使己○○陷│山銀行帳號80││││分│於錯誤。│0-0000000000││││││227號帳戶內││││││。││├──┼───┼──────────┼──────┼───┤│2│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匯款7,000元│丙○○│││月24日│天拍賣網路,詐稱欲拍│至被告所有上││││18時許│賣微星小筆電,使 林宏 │開銀行帳戶│││││霖陷於錯誤。│內。││├──┼───┼──────────┼──────┼───┤│3│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雅│匯款7,000元│ 關小松 │││月24日│虎奇摩拍賣網站,詐稱│至被告所有上││││16時許│欲拍賣衛星導航系統,│開銀行帳戶│││││使關小松陷於錯誤。│內。││├──┼───┼──────────┼──────┼───┤│4│97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MS│轉帳7,100元│戊○○│││月24日│N,詐稱欲販售手機予│至被告所有上││││17時4│戊○○,使戊○○陷於│開帳戶。││││分許│錯誤。│││├──┼───┼──────────┼──────┼───┤│5│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奇│匯款7,200元│庚○○│││月24日│摩拍賣網站,詐稱欲拍│至被告所有上││││14時許│賣筆記型電腦,使 程聖 │開銀行帳戶內│││││傑陷於錯誤。│。││├──┼───┼──────────┼──────┼───┤│6│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奇│匯款6,000元│乙○○│││月24日│摩拍賣網站,訛稱欲拍│至被告所有上││││18時許│賣Wii,使乙○○陷於│開銀行帳戶內│││││錯誤。│。││├──┼───┼──────────┼──────┼───┤│7│97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匯款1萬8,000│丁○○│││月24日│天拍賣網站,詐稱欲拍│元至被告所有││││18時許│相機之廣告,使丁○○│上開帳戶。│││││陷於錯誤。│││├──┼───┼──────────┼──────┼───┤│8│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奇│匯款5,000元│癸○○│││月25日│摩拍賣網站,詐稱欲拍│至被告所有上││││凌晨1│賣Appliphone3G手機│開銀行帳戶內││││16分時│,使癸○○陷於錯誤。│。││││許││││├──┼───┼──────────┼──────┼───┤│9│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雅│匯款3,000元│甲○○│││月25日│虎拍賣網站,訛稱欲拍│至被告所有上││││凌晨1│賣i-phome3G手機,使│開銀行帳戶內││││時30分│甲○○陷於錯誤。│。││││許││││├──┼───┼──────────┼──────┼───┤│10│98年4│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雅│匯款7萬3,000│壬○○│││月25日│虎拍賣網站,詐稱欲拍│元至被告所有││││上午9│相機之廣告,使壬○○│上開帳戶。││││時30分│陷於錯誤。│││││許││││└──┴───┴──────────┴──────┴───┘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4395號98年度偵字第15401號98年度偵字第17122號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匯款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范邵康 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於出租上開帳戶一情,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范邵康、戊○○、 潘長泰 指述甚詳,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拍賣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辛○○前有交付同一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係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映姿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方法│被害人│金額(新臺││││││幣)│├──┼──────┼──────┼───┼─────┤│1│98年4月24日│在網路上謊稱│范邵康│1800元││││販賣牛排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交付商品││││││且逃匿無蹤。│││├──┼──────┼──────┼───┼─────┤│2│98年4月24日│在網路上謊稱│戊○○│7100元││││販賣手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交付商品且││││││逃匿無蹤。│││├──┼──────┼──────┼───┼─────┤│3│98年4月24日│在網路上謊稱│潘長泰│6620元││││販賣Will遊戲││││││主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交││││││付商品而逃匿││││││無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0985號98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匯款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於出租上開帳戶一情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壬○○、丁○○指述甚詳,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拍賣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辛○○前有交付同一帳戶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係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方法│被害人│金額(新臺││││││幣)│├──┼──────┼──────┼───┼─────┤│1│98年4月25日│在網路上謊稱│壬○○│7300元││││販賣相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交付商品且││││││逃匿無蹤。│││├──┼──────┼──────┼───┼─────┤│2│98年4月24日│在網路上謊稱│丁○○│18000元││││販賣相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未交付商品且││││││逃匿無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不法利益,仍不違反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統一超商前,將開立在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玉山商銀竹北分行)、戶名為渠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小王」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4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行動電話,使甲○○見上揭販售訊息在網路上回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葉建鈞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移請法院併案審理),復誆以需先支付訂金方能配送商品,使甲○○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操作網路ATM功能,轉出3,000元至上揭玉山商銀竹北分行帳戶,於甲○○轉帳完成後,均未收受所訂購之行動電話,復與拍賣者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申辦上揭帳戶,並以│││述。│1,500元之代價,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小││││王」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遭詐欺之經過與轉出上述│││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款項至前揭玉山商銀竹北│││與結證。│分行之事實。│├──┼───────────┼───────────┤│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被害人甲○○轉出前開款│││細各1件。│項至上述帳戶之事實。│││││├──┼───────────┼───────────┤│四│玉山商銀竹北分行函覆與│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被害│││附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易明細各1件。│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核為同一案件,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檢察官朱立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