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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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9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