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造之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移送之改造之九○手槍1支、子彈8顆,係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因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查扣之手槍、子彈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扣案之改造九○手槍1支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九○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由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其中4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認2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其餘之土造子彈或由玩具金屬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4顆,均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202234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改造九○手槍1支屬違禁物,而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由玩具金屬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4顆,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不具殺傷力與已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難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改造九○手槍1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沒收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