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