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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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又自訴人稱被告合計76人,但未逐一載明76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狀繕本1份,而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補正每位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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