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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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及不足採之理由,另行補充如下:本件被告賈文國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施用二口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5ng/ml等情,有該中心102年4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02年3月25日0時許於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賈文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賈文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0.01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賈文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29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賈文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施用二口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0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64)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