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翁嘉志受刑人賴昭宏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35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賴昭宏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紙等可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是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