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
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玲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
3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從事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
4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 邱兆清 ,向邱兆清佯稱:伊為雅虎之賣家,因作業疏失而多訂了12組相機腳架,需取消交易等語,致邱兆清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螢橋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㈡、於103年8月5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曾琪堯 ,向曾琪堯佯稱:伊為露天拍賣賣家,因交易錯誤,需取消交易,致曾琪堯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5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邱兆清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慧玲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有,並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需要用錢,所以透過網路問幫忙貸款的人,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說辦貸款要銀行往來紀錄,而且有提款卡及密碼的話,作資料比較方便,所以我將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給他,在將帳戶交給對方之前,對方有要我先將戶頭剩餘的錢全部領出來,以免跟他存進去的錢混合,因此我就將郵局帳戶裡面的餘額領出,那時候我也有想說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對方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後來我就想說辦看看,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我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是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9月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3年9月3日103龍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5年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29日105龍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1號卷,第23至31頁;10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字第23442號卷,第7、8、18至27頁;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至98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又告訴人邱兆清及被害人曾琪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前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綦詳 (偵字第23442號卷,第2頁及背面、第33、34頁;偵字第204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偵字第2044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3442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具高職學歷,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也有想說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易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想說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易字卷,第103頁背面),再酌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交付予他人使用前,帳戶內已無提領款項之且僅餘零星金額,另於其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日間均無交易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5年1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龍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易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因為想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資料比較方便,我才會將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兩份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辦貸款的話需要銀行的往來紀錄,且對方也說他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易字卷,第85至
86、103頁),然查:審酌一般金融貸款實務,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借貸條件事項核與借貸雙方之權益相關至甚,實屬雙方磋商階段即會詳加討論之事,當無可能雙方未就此節加以約定,即遽然同意出借或向他人貸入款項,且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當會評估貸款人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決定授信額度及條件,又辦理信用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多係將核貸款項轉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僅需將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應無連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有遭他人濫用銀行帳戶之風險,而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承:曾與先生向民間辦過車貸等語(偵字第23442號卷,第5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故被告就上開金融借貸實務自屬知悉,然參諸被告所陳: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是因為對方打電話來問我說是否需要貸款,我就跟他講說蠻缺錢的,他問我借錢的用途以及我的職業,且他說剛為一名家庭主婦申辦成功,我說再考慮看看,後來電話就掛掉,大約過了十分鐘之後他又打電話過來,他問我說考慮怎麼樣,我那時候也猶豫說要不要辦,我跟他說因為怕對方是詐騙集團,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是正當的借錢管道,後來我想說那就給他辦看看,就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兩通電話中我和對方都沒有講到要怎麼取得借貸之款項及還款的方式云云(偵字第23442號卷,第50、51頁;偵緝字卷,第30、31頁;易字卷,第85至86、103頁),是被告於電話中就關於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等重要事項均全然未與對方討論,且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貸款對象及事後如何取得款項之情形下,竟仍率爾相信該名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前開辯詞,實足啟人疑竇。又被告自陳當下即有懷疑對方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詎仍未再進一步求證對方所稱貸款管道之真實性,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辦理貸款,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雖可能因此取得貸款,惟同受有帳戶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被告卻仍甘冒不法之風險,同時將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嫁至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使他人將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自難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一般人均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依被告所陳:其與通電話之人並不相識,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讓對方作資料比較方便,他說因為要證明我跟銀行往來,裡面要存一些錢,他要幫我存一些錢進去等語(易字卷,第103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則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況被告在未與對方談妥借貸條件,甚而對此已有懷疑之情況下,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將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兩份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係因為要有銀行往來紀錄,另外會在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前,把帳戶內的5千元提領出來,讓帳戶餘額只剩53元,這是對方叫我領的,以免跟他存進去的錢混合云云(偵字第23442號卷,第51頁;偵緝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103頁及背面),惟查:衡諸常理,現今金融交易頻繁、便利且態樣多端,而社會上一般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等方式亦屬常見,且依匯款方式進行消費借貸、清償債務,事後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輕易查悉交付及收受款項之兩方,當無可能發生帳務紊亂、混合之情,是被告所辯之詞,實難認屬合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社會常情,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常理相悖逆,至為明顯,又參酌一般辦理貸款時,借款人理應提出有較高存款餘額之帳戶,作為證明其有相當之存款、資力或財力,以冀取得較佳之貸款條件,焉有再將其內原有5,058元存款提領至僅餘53元之理,況被告提出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1月1日迄至同年8月3日間,長達8個月均無交易往來,更與其所辯前詞矛盾,據此足見,被告所辯之詞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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