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李淑幸
被   告 珠鴻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與 鈺麗 珠寶銀樓即 黃浩忠
因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98年度司執字第25819
號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惟因未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故
該執行程序業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已核發債權憑證
予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執行
卷可證,而原告嗣於99年12月29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參本院9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因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
,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並逕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鈺麗珠寶銀樓負責人黃浩忠之妻李
淑環之妹妹,而原告與訴外人 李淑環 間有借貸關係,並簽有
支票7張為證,惟李淑環因無法還款,於98年3月間告知原告
欲以等值之8件珠寶(下稱系爭珠寶)抵債,並將系爭珠寶交
付原告,嗣因八八風災而使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淹
水,損失慘重並急需用錢,方將系爭珠寶寄放在姊姊李淑環
處,請其代為保管並找買家脫手變現。然因被告與鈺麗珠寶
銀樓黃浩忠間之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鈺麗珠寶銀樓黃浩
忠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珠寶誤為鈺麗珠寶銀樓所有而
予以執行,現已執行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系爭
珠寶價值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環為親姊妹關係,而李淑環則
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黃浩忠之妻,因此,原告所主
張之借貸關係即難期真實,況原告所提李淑環所簽發之支票
均早已罹於時效,且該等支票亦未有任何提示之資料,凡此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李淑環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況即便有原告
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該查封之系爭珠寶為原告所
有,而足以排除執行之效力;再者,被告於99年5月5日所查
封之物品係就同一執行事件前次拍賣不足清償部分聲請續行
執行,查封當日亦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放在鈺麗珠寶銀樓
內之物品為其所有,然當時只要能提出保管條或其他證明,
被告均同意由第三人取走而不予執行,惟系爭珠寶因訴外人
黃浩忠及李淑環均無法提供證明方為執行,被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珠寶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由被告以新臺幣(以下
同)120,000元聲明承受而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執行卷可佐,復有本院於99年
12月27日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珠寶所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指封系爭珠寶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
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務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證人即訴外人李淑環到庭證稱:「我把這8件放在
我店裡的櫃子,我是與我的珠寶混合放,但是我非常清楚哪
些是哪些廠商的,哪些是我妹妹的。」(參本院9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問:你當時關於這8件珠寶,有否
在這上面做記號為你妹妹所有?)我沒有標示。因為我心裡
對於哪些珠寶是我向哪些人借的,我都非常清楚。」(參本
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顯見訴外人李淑
環將系爭珠寶與鈺麗珠寶銀樓之其他珠寶混合擺設,且並無
外觀可資區別之特徵,是除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環外,一般人
難以由外觀上明確辨別哪些珠寶非為鈺麗珠寶銀樓所有,而
系爭珠寶既均係一併陳列在鈺麗珠寶銀樓內之架上而未區分
標示,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認定系爭珠寶為執行債務人即鈺
麗珠寶銀樓黃浩忠所有,況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僅以交付為要
件,未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具有登記之公示性存在,被告自
難查悉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僅能依系爭珠寶現在
何人之占有中為判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查封時
即已明知系爭珠寶為其所有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被告具錯誤
指封之故意。次查,證人李淑環復證稱:「(問:當時有否
提出證明?)當天我有請我妹妹來,但是因為對方的律師說
他還有庭要開。我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因為我所有的東西,
我都有分,這部分是我妹妹的,我也不可能寫任何的書面借
據,而且我妹妹也沒有要求我寫,所以我也才沒有寫。」(
參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查封時,即
便李淑環曾表示系爭珠寶為其妹妹所有,惟其當時並未如原
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傳票等相關文件,以證明為其所有,且依99年5月5
日查封筆錄,僅有「在場人 張雪華 (高雄市○○○路○○○號)
提出本票一紙,票號232954,126萬元整,97.5.31日,主張
現場債務人營業所在地之珠寶很多是她所有,放在此寄賣。
」之記載(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819號卷99年5月5日查封
筆錄),並無任何關於所查封之系爭珠寶非為執行債務人所
有之記載等情,益證當時並無任何資料供被告審酌系爭珠寶
可能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珠寶為鈺麗
珠寶銀樓黃浩忠所有,則其請求就系爭珠寶查封,尚不得謂
之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系爭珠寶價值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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