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許定勝 原名 許國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民
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原告欄中關於「許國祥(原
名許定勝)」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定勝(原名許國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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