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 楊仁溢 住○○縣○○鄉○○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 楊瑞祥 0000000000000000
楊富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G部分(面積1㎡)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楊瑞祥。㈡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9㎡)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楊富呈。㈢楊仁溢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44㎡)拆除,並連同F部分(面積9㎡)返還楊富呈。㈣楊仁溢應給付楊瑞祥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704元,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楊仁溢應給付楊富呈不當得利54萬1,203元,並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定之,訴之聲明第㈣㈤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則不予併計。依○○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5,719元、10,300元、3,440元(見原審卷第177-181頁地價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3,896元【計算式:〔5,719×(3+1)〕+(10,300×29)+〔3,440×(44+9)〕=503,896】。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北斗地政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面積1㎡)、B(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面積13㎡)、H(面積4㎡)、I(面積6㎡)、J(面積4㎡)、J1(面積8㎡)、K(面積20㎡)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空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L(面積3㎡)、M(面積1㎡)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楊瑞祥1萬7,22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承當訴訟人楊瑞祥32萬4,712元,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第28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676元【計算式:〔10,300×(1+11+1+10+6+13)〕+〔3,440×(13+4+6+4+8+20)〕+〔5,719×(3+1)〕=644,676】。核被上訴人於本件擴張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萬0,780元(計算式:644,676-503,896=140,7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其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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