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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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張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與 蔡瑋展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起訴被告張瑞華,亦未認定其為共犯或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瑞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瑞華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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