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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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 李宣裕
李宣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富亭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租賃物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89,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於一定期間屆至後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見相對人尚未知悉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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