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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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林育德 相對人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7,93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4號、107年度存字第201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8號、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相對人僅於本院對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惟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