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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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原告 張曉麗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告 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68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僅先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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