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至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 許瀚璘 (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紀錄涉及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看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17分,囑託其印尼籍看護HENNYDWIASRINI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存簿及提款卡裝於紙袋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將紙袋交付予許瀚璘,許瀚璘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09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8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43分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止,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領取五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呼叫計程車至桃園高鐵站,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再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繳回再將贓款交付上手,並獲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第83頁),復據告訴人 蔡壁基 、證人HENNYDWIASRINI及共同被告許瀚璘供證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7至9頁、第11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且有許瀚璘與被告及許瀚璘與「吳經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許瀚璘搭乘計程車移動之網頁紀錄截圖、LINE本案門號搜索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網頁資料等物可資佐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卷第49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3頁、第9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對被告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許瀚璘、「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居之地位已非單純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許瀚璘所取得款項是由上游指派其他人去取走,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現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並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加入「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8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8466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審理時撤回上訴,於110年7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本案收案時雖前案尚未判決,然本案判決前前案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有介紹許瀚璘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介紹許瀚璘參與詐欺集團此情,不僅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觀察,實際上僅有許瀚璘單方指證,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難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各僅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