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紹箕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於4個月內侵占告訴人款項高達58萬5,755元,至今仍未償還,造成告訴人損失未獲填補,且被告先前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之心,本案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示之刑。經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被告行為終了時間為109年
1月(接續一罪,詳如下述),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即可。
三、核被告呂紹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本案犯行陸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地點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755元萬元,及其坦承犯行然於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先前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比較前案與本次被告侵占之金額,又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來函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585,755元,為其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呂紹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箕受僱於亟光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亟光公司)擔任華泰分店店長,負責掌管華泰分店之營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10月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亟光公司華泰分店內,將亟光公司進貨後待銷售之眼鏡賣出後,銷售所得款項並未繳回亟光公司,截至109年1月為止,侵占亟光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5,755元。嗣亟光公司負責人 林欣霈 察覺上開期間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箕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欣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亟光公司華泰分店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亟光單總數和電腦實際入帳數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計畫,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心豪參考法條: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