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原告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被告勤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1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向原告訂購供應遠雄龍岡住宅之工程材料,其中2月份原告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945元、3月份原告出貨金額為4萬0,574元,合計為14萬4,519元,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原告請求給付14萬4,519元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104年2、3月份出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材料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萬4,51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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