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另案暫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義務辯護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第255號、第256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脫漏,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增列為「指定辯護人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辯護)」、案由欄內「檢察官、被告同意後」,應予更正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林冠鋒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脫漏,因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予增列為「指定辯護人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辯護)」、案由欄內「檢察官、被告同意後」,應予更正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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