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第1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法警室具保窗口處,為友人 劉兆賓 涉嫌賭博案件辦理具保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際,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桃園地檢署法警 吳則呈 依法執行交保勤務時,大聲以臺語向吳則呈咆哮:「才2萬元而已,20萬元也沒有問題,殺人、放火也不止這些,2萬元拿去吃藥」等語,當場侮辱公務員吳則呈(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輕蔑態度隨手將現金
2萬元丟擲至該交保窗口桌面上,足以貶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之社會評價,同署法警 張家銘 見狀,即上前告知甲○○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並請甲○○進入法警室,甲○○不從,吳則呈、張家銘即分別架住甲○○之脖子、手臂,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逮捕,並拳打腳踢,使張家銘受有左手食指關節擦傷表皮剝脫、左膝外側3×0.4公分擦傷、右小腿前內側5×3公分略呈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則呈、張家銘施強暴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則呈、張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張家銘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幀附卷可稽,綜上卷證,互核相符,故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分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空言辯稱:本案之肇生本係源於其為友人辦理交保事宜,其與張家銘等公務員素無仇隙,實無故意口出辱罵甚或抗拒逮捕可言,經其聲請調閱地檢署監視錄影帶亦未得見具體結果,逕自認定其涉犯本案犯行,非其所能甘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未及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