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汕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汕淯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且犯罪情節輕微,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其所有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核與朱美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