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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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7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曾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曾清昌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858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2萬元,約定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107,34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原告就前揭信用貸款部分,請求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件信用貸款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均已逾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此部分之請求為1元。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49,858元

49,858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07,348元

107,348元

自95年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49,858元

49,858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07,348元

107,348元

自95年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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