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被告 黃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哲輝清償債務,惟被告黃哲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黃哲輝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鈞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