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斯奕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志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所記載之退票日分別係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依前揭規定,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即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提示日部分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債權人不服第四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