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上訴人 葉宇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陳氏 玉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段○○○號14樓之
5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武○蓉證述,可知上訴人葉宇珊、 陳氏玉艷 並無意圖營利 容留 性交犯行。再證人蔡○宏當日係由警員載送至 夏之情 塑身美容坊,遭取締時毫無驚慌遮掩,亦未被裁罰,並向上訴人等表示因常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故配合取締,且證述未與武○蓉談性交易價錢,係按摩過程中始要求半套服務,故其證詞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武○蓉否認有容任蔡○宏以手指插入陰道情形,復未在蔡○宏手上採得體液或黏膜組織,即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違誤。㈢葉宇珊於警詢陳稱其在武○蓉收取之服務費用中抽取新台幣六百元,係指合法純按摩,原判決據此認其每小時抽取六百元圖利,與卷證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㈣該美容坊僅有單純照明燈光,未設反鎖、衛浴設備、保險套,且價格低廉,顯無媒介、容留猥褻、性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刑
(葉宇珊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陳氏 玉艶 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氏玉艶接待引導蔡○宏進入包廂;蔡○宏證述武○蓉有為其按摩性器及容任其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可信;該美容坊之包廂內設有臨檢警示燈;上訴人等係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容留武○蓉為男客猥褻、性交;上訴人等所辯及 武美蓉 證述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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