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妨害兵役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640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周祺雯通譯高浩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設籍在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5,明知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之時間將居住處所遷移,而離家不知去向,亦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4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號(莊敬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並已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書記官周祺雯法官蔡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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